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戊○○甲○○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自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七五五公頃、C部分面積0‧八三一六公頃、L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M部分面積0‧0四四七公頃,同段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一一一一公頃,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二八二九公頃,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同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P部分面積0‧0九六六公頃、R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之之土地遷離,及將同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同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七一六公頃,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同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0‧0三三三公頃、Q部分面積0‧0三一六公頃之道路剷平,將全部土地返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自來水公司所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經第九次軍政會談決議,連同自來水公司所有其餘大樹鄉和山村土地亦即和山村靶場全部土地與軍方赤嵌山靶場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後因故未交換完成,但自來水公司仍同意由軍方為管理人,同意軍方在上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詎對造上訴人丙○○乘雙方交換土地之際在上開五筆土地上擅自開墾種植荔枝、鳳梨等果樹,並搭蓋房屋居住等情,求為命㈠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六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五公頃、C部分面積○‧八三一六公頃、L部分面積○‧○○一二公頃、M部分面積○‧○四四七公頃;同上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一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八二九公頃;同上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二五一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七公頃、P部分面積○‧○九六六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公頃之果樹除去。又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六公頃;同上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同上段第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Q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之道路剷平,將土地返還自來水公司。㈡丙○○應給付自來水公司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自來水公司上訴本院後就上開果樹除去部分及請求丙○○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正及超過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本息部分及遲延利息,均不再請求)。
二、上訴人丙○○則以:步校於六十五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多筆土地提供出租,與丙○○合作經營,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立書面之和山村果樹聘雇代管合作經營協議書,期限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期限屆至後,雙方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丙○○仍繼續種植果樹,步校亦持續收取租金,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止,每年租金均由步校指示後以現金或大樹鄉農會之支票給付。自八十二年起,丙○○與步校約定每年租金七萬元,該年份之租金即由步校派人收取,並立有收據,而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因步校竟不知何故拒收租金,丙○○即將租金提存法院。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丙○○與步校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故丙○○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自來水公司既與步校為土地交換,在交換不成後同意步校使用收益,即同意步校與丙○○訂立租賃契約,即應受到該契約之拘束,自亦不得向丙○○主張無權占有。又與丙○○有合作經營關係者為步校,如對系爭土地所爭執,亦應由步校提起訴訟,而非以自來水公司之名提起訴訟。是自來水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其自六十五年起即在和山村靶場與步校合作經營種植果樹,至今已二十六年,其中歷經颱風、冰雹,損失頗重,但其仍持續出資經營。在系爭土地之投資明細如下:⑴七十九年間裝設鑿井工程及附設馬達以供果樹灌溉之用,共計花費七萬六千元。⑵農舍建築費用十二萬八千元。⑶每一年僱工整理、施肥、除草、噴灑農藥,花費四萬元,二十五年合計一百萬元。另依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金(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89〉內地字0000000號函)之規定計算果樹種植之補償金計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以上合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如自來水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投資及果樹種植之補償金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之判決。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丙○○應自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七五五公頃、C部分面積0‧八三一六公頃、L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M部分面積0‧0四四七公頃,同段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一一一一公頃,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二八二九公頃,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同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P部分面積0‧0九六六公頃、R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之之土地遷離,及將同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同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七一六公頃,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同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0‧0三三三公頃、Q部分面積0‧0三一六公頃之道路剷平,將全部土地返還自來水公司,並給付自來水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自來水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駁回對造上訴。
⑸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㈡上訴人丙○○方面:
⑴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丙○○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駁回對造上訴。
⑷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自來水公司負擔。
四、自來水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於六十四年間經第九次軍政會談決議,連同其所有其餘大樹鄉和山村土地亦即和山村靶場全部土地與軍方赤嵌山靶場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後因故未交換完成,但自來水公司仍同意由軍方為管理人,同意軍方在上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而丙○○在上開五筆土地上開墾種植荔枝、鳳梨等果樹,並搭蓋房屋居住之事實,業經自來水公司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自來水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何?自來公司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丙○○與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該法律關係是否仍存續?㈢丙○○與陸軍步兵學校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有無拘束自來水公司之效力?㈣自來水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㈤丙○○得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何?茲分述之:
五、自來水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何?自來公司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㈠自來水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六十四年間經第九次軍政會談決定,連同
其所有其餘大樹鄉和山村土地亦即和山村靶場全部土地與軍方赤崁山靶場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後因故未交換完成,但其仍同意由軍方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息國0九九四一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十至十七頁),並為丙○○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位處和山村靶場內,且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人為自來水公司,而無管理人之附記,堪信自來水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自來水公司既無償同意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雙方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自來水公司雖將系爭土地借予陸軍步兵學校使用,並交付之,惟自來水公司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丙○○返還土地,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丙○○辯稱本訴訟應由陸軍步兵學校提起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六、丙○○與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合約期滿丙○○繼續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何?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於九十一年間通知終止該法律關係是否合法?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陸軍步兵學校和山村果樹聘僱代管合作經營協議書所載:和
山村靶場內之果樹原為訴外人陸軍步兵學校所種植,而與上訴人丙○○共同經營管理,於果實得採收時,雙方依全部果實時售價款分配收益(陸軍步兵學校佔40%其餘60%為上訴人丙○○之技術收益),此觀上開協議書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年5月日衛勤字第000八五號令即明(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足徵丙○○與陸軍步兵學校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非租賃關係,此並參酌丙○○每年交付予陸軍步兵學校之應分配收益金額不等,與租金收入應每年相同(除有調整外)不同,亦足證之雙方間非成立租賃關係甚明。縱丙○○辯稱有種植果樹為真實,惟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後段約定可知,丙○○亦係依協議書之約定為種植,所種植之果樹依該協議書歸陸軍步兵學校管有,自難據此認定該協議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另丙○○雖辯稱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其即改以租賃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已提存之金額每年為七萬元為證云云,然丙○○並未能提出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與陸軍步兵學校有另訂租賃契約之證明,所辯自難採信。至於丙○○為陸軍步兵學校提存之金額一事,該提存金既係自八十三年起為之,自應屬繼續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即繼續其與陸軍步兵學校間原有之合作經營關係,縱其每年為陸軍步兵學校提存之金額固定為七萬元,僅堪認定丙○○每年應分配與陸軍步兵學校之分配收益恰巧為七萬元,自不得僅憑其固定每年為陸軍步兵學校提存七萬元,即為該提存金之性質為租金。是丙○○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㈡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果樹聘僱代管合作經營為期三年(自六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上開合作經營關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滿而告終止,於期滿後,丙○○並未能提出與陸軍步兵學校有續訂契約之證明,難認陸軍步兵學校同意其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雖丙○○提出八十二年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五十頁),惟亦不能執此認為陸軍步兵學校同意其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丙○○抗辯期滿後仍有權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自難採信。
㈢縱認丙○○辯稱其於上開協議書所訂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為陸軍步兵學校所不拒
絕一事為真實,惟丙○○係主張陸軍步兵學校有默示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契約,然查,陸軍步兵學校亦應以原協議書所示之意思表示,默示同意丙○○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而有訂立新約,並未約定期限,則丙○○與陸軍步兵學校間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應與原契約同,顯非租賃契約即明。惟陸軍步兵學校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終止雙方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有丙○○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則雙方間之契約於通知到達丙○○時已為終止,應堪認定。
㈣綜上,丙○○與陸軍步兵學校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關係業已終止。
七、丙○○與陸軍步兵學校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有無拘束自來水公司之效力?㈠經查,丙○○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乃與陸軍步兵學校間之合作經
營契約,惟該合作經營關係業已終止,已說明如前,則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失其法律上之權源;且自來水公司並未受讓陸軍步兵學校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關係,自來水公司自不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則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來水公司自無容忍之義務,是丙○○抗辯自來水公司有容忍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㈡至於丙○○抗辯自來水公司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云云,惟丙○○與陸軍
步兵學校訂立合作經營契約之性質非租賃契約,且該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丙○○所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八、自來水公司得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來水公司請求丙○○自附圖所示A、C、L
、M、E、F、I、N、P、R部分之土地上遷離,並拆除附圖D、G、H部分丙○○所搭蓋之建物,及剷除丙○○於附圖B、J、O、Q部分舖設之道路,交還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丙○○無權占有使用,而為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致自來水公司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受有損害,自來水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有據。惟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供種植果樹使用,認以依佔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請求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法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參照),則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丙○○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自來水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云云,然查,自來水公司雖屬國營企業,於法律上仍屬私法人地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公有土地自明,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九、丙○○於原審反訴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之依據為何?經查,丙○○自始未與自來水公司間成立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損失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云云,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所請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自來水公司請求丙○○應自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七五五公頃、C部分面積0‧八三一六公頃、L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M部分面積0‧0四四七公頃,同段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一一一一公頃,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二八二九公頃,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同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P部分面積0‧0九六六公頃、R部分面積0‧一五五七公頃之之土地遷離,及將同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H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同段四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七一六公頃,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同段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0‧0三三三公頃、Q部分面積0‧0三一六公頃之道路剷平,將全部土地返還自來水公司,並給付自來水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自來水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自來水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自來水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自來水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丙○○於原審反訴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及其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院命給付之部分,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已一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庸另再為駁回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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