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場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就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抗告人因患有三種病痛(感冒、氣喘、咳嗽等),並同時服用治療上述病症之藥物,因而造成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事實上抗告人確無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又抗告人將上述藥物停用後,嗣於同年六月七日採集尿液,經邱內科醫院核子醫學部暨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前後二檢驗結果即有不同,顯見抗告人係服用上述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未經詳查即裁定將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
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等初步篩檢方式實施檢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若因缺乏其他確切之佐證而有所爭執時,尚須以質譜分析或氣相層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意旨。
㈡⒈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
⒉惟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即尚在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被告之採尿(尿液編號: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二者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應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據此,將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所辯其係服用治療感冒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停用後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採尿檢驗即無該反應,固提出邱內科醫院核子醫學部暨立人醫事檢驗報告為憑,惟依上開報告結果抗告人之尿液縱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僅足證明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採集尿液時,回溯至九十六小時內抗告人無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與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洵為二事,是以抗告人所據提起抗告之檢驗報告,不足推翻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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