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帝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等貨物數批,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零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依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貨到時以三十天期票付款,原告已依約將貨送交指定之台南科學園區第三期工地,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尚有尾款伍拾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買賣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且兩造間素有生意往來,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月已分別匯款予被告,該款項實為為被告支出之公關費用,與此次交易無涉。又系爭買賣總價為玖拾萬零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被告除依約先行交付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本次買賣訂金外,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追加訂購金額分別為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防水材料數批,扣除被告嗣後又給付之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抵充追加之款項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銷貨確認單、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八十九年五月取得德寶營造南科三期標準廠房防水工程而向原告預訂防水材料,並依原告之要求預付伍拾萬元,因此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分三次電匯給原告壹拾萬元、叁拾伍萬元、伍萬元。且嗣後被告亦交付原告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故被告就尾款部分已為清償,並無任何積欠原告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電匯款單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是否有電匯款項予原告。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貨款金額為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然於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為部分清償後,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伍拾萬元,故因本件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係在五十萬元以下,故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銷貨確認單備註第四點載明,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等貨物數批,總貨款為玖拾萬零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依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貨到時以三十天期票付款,原告已依約將貨送交指定之台南科學園區第三期工地,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尚有尾款伍拾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月有匯三筆款項金額共計伍拾萬元給原告,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等貨物數批,總貨款為玖拾萬零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依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貨到時以三十天期票付款,原告已依約將貨送交指定之台南科學園區第三期工地等情,且其在八十九年六月及十一月間確有曾收受被告交付五十萬元,本件貨款如不包括前開八十九年間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時,被告尚積欠五十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確認單、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爭執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及十一月間,曾收受被告匯款伍拾萬元,但否認前開款項與本件起訴請求之貨款有關。被告既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業因清償而消滅,就被告前所交付予原告之伍拾萬元是否為貨款,而使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部分因清償而消滅,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
(一)依據被告所擬具而為兩造不爭執之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知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有數筆交易存在。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貨款,係依據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立銷貨確認單而成立者。至被告匯入前開五十萬元後,由前開交易明細表可知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存有多筆交易,倘如被告所稱其其交付予原告之五十萬元係因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經原告要求所預付之定金,則自可於前開交易中即可充作買賣價金,而無須待十數月之交易方主張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
(二)又依據兩造所簽具銷貨確認單上備註欄第二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請開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而本件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具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支票號碼為SMA0000000、金額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之支票乙張,而此支票之金額恰為兩造買賣契約總金額玖拾萬零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百分之三十,倘如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即預付定金,則自無庸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再依約預付百分之三十之租金。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之前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預付本件系爭買賣之定金,故自仍負擔給付尾款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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