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部份: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個性難融,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協議離婚,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離婚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迄今以原告配偶自居,戶籍登記仍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乃被告專就辦理離婚登記提出答辯,並為時效抗辯,洵非確論。
⒉兩造對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並具備舊
法規定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雖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亦已消滅。
⒊本件判決後原告是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能否單獨辦理登記,與是否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無關。
⒋原告起訴與訴外人 周桂芬 無關,實係被告身受原告照顧多年,竟突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原告薪資,被告一再以原告配偶身分自居,並頻向原告長官投書誣指,致原告身心深受煎熬,工作升遷亦大受影響,方思藉判決釐清兩造身分關係。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離婚後,在同居關係中,反訴原告並無工作,是不論反訴原告或是兩造之
曾福林曾逸文 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日常一切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之花費高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實上,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扶養兩造之子,反奢言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元,洵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匯給兩造長子曾福林在美讀書之匯款單共三百餘萬元,並為反訴原告
申請信用卡附卡,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照顧多年,竟稱反訴被告對伊不加聞問,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灣銀行信用卡發卡資料及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一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次子曾逸文。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份: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在於辦理離婚登記,含有請求權之內容,該離婚登記請求權屬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應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訂立離婚協議書起,原即可以辦理離婚登記,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行起訴,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起訴目的在與訴外人周桂芬同居,原告為卸其涉犯刑事通姦罪名,誑稱與被告離婚等不實情事。
㈢被告告自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生之子,於出生即因胎兒急性窘迫症死亡後,
無人協助宣洩情緒致精神恍惚,原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帶被告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未幾突然向被告表示其債台高築,應儘速辦理假離婚,並將原告所有目前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與原告同往律師事務所,於離婚協議書用印,但雙方並無離婚之真意,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從未討論,再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雙方未再提及離婚協議內容所載權利義務且共同生活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亦以被告配偶自居,足證兩造無離婚真意。
㈣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因胎兒瘁死,精神狀況不佳,系爭離婚協議書係
在被告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關於被告之簽名,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係屬無效。
㈤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與之辦理假離婚,兩造係以離婚形式騙取債權人之信任,毫
無離婚之真意,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既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第三、四條規定,並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離婚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
㈥被告曾於六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服務於永華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服務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幫忙家計,期能栽培二子受更好教育,享受更好的生活。
二、反訴部分:㈠依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反訴被告願每月
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元,而反訴被告並未為給付,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達十八年,爰請求近十五年部分,即一百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反訴原告自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生之子,於出生即因胎兒急性窘迫症死亡後
,身體不佳,時進出醫院,反訴被告為臺灣銀行分行之副理,生活闊裕,對反訴原告生活不聞不問,亦有不當。
㈢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之子 曾逸文證 稱不知道反訴被告是否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元,反訴被告辯稱已每月給付,即無可取。
參、證據:提出死亡診斷書、空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康醫院收據、免疫分析檢查報告單、永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戴炎輝戴東 含著「中國親屬」八十五年二月修訂版第六版第一二0頁為證。聲請向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函查依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是否應由雙方辦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婚姻事件,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次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一百八十萬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個性難融,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離婚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迄今以原告配偶自居,戶籍登記仍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辦理離婚登記,惟自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訂立離婚協議書起,原告即可以辦理離婚登記,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行起訴,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與訴外人周桂芬同居,卸其涉犯刑事通姦罪名,誑稱與被告離婚;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因胎兒瘁死,精神狀況不佳,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在被告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關於被告之簽名,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係屬無效;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與之辦理假離婚,兩造係以離婚形式騙取債權人之信任,毫無離婚之真意,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既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第三、四條規定,並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離婚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等語資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經離婚,婚姻關係已經消滅,惟兩造戶籍記載其為夫妻關係,即被告為原告之配偶,而戶籍記載為身分證明之一種,且被告亦以原告配偶自居,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經查: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條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係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早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條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以上之證人簽名即生效力,本件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已經具備修正前民法關於離婚之要件。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曾經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在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云云,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載「個案於民國73年3月10日因婚姻衝突至本院門診就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不足證明其患有精神病症或其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告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經解消,未能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通謀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縱被告簽署時其內心意思與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有所不符,亦僅屬單獨之虛偽表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不因此無效。又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繼續共同生活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惟夫妻離婚後,並不因繼續共同生活,而可以不經結婚儀式回復婚姻關係。因此,被告抗辯委不足取。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
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例如因夫妻關係所生之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五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著重於身分關係,自無時效消滅可言,是被告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兩願離婚,只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即符其法定方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符合上開規定,兩造因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而離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反訴被告願每月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元,而反訴被告並未為給付,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達十八年,爰請求近十五年部分,即一百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在同居關係中,反訴原告並無工作,是不論反訴原告或是兩造之子曾福林、曾逸文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日常一切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之花費高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匯給兩造長子曾福林在美讀書之匯款單共三百餘萬元,並為反訴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
告)於乙方(即反訴原告)扶養監護曾福林、曾逸文(即兩造之子)期間,願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包括生活費六千元,教育費四千元)。並按年依物價調整之。」,及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仍繼續共同生活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文義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扶養監護兩造之子,故約定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元,其中六千元為生活費,四千元為教育費,是該一萬元之本質應為子女之扶養費。而就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教育費之情形,兩造次子曾逸文證稱:「我有一個哥哥,爸爸始終是和我們住一起,到今(九十一)年四月才離開,我在台中唸大學,在我讀大學前爸爸是每天住家裡,我是九十年才知道父母親簽離婚協議書,在此之前父母是住在一起的,母親是家庭主婦,零用錢是跟爸爸拿的,大學生活費一個月給一萬元,房租半年大概二萬四、五千,學雜費另外拿,爸爸給的生活費是夠用的,高中以前也是跟爸爸拿零用錢,大概是五千元,哥哥是退伍後去美國,已經快三年了,有去過美國,是和母親一起去的,不知錢是誰出的,爸爸有沒有匯錢給哥哥我也不清楚,我知道我爸爸有給哥哥生活費,哥哥唸交大。我沒有親眼看過爸爸拿錢給哥哥或媽媽。」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次子與兩造有至親關係,對於兩造情形最為清楚,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參以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仍有工作收入,且反訴原告係請求最近十五年(即自七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堪信兩造七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反訴被告給付。再依兩造如同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情觀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金錢,亦不可能要求反訴原告出具收據;另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共匯款美金十萬零二千九百九十元,約合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供兩造長子曾福林在美國之用,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在卷可證;參以兩造次子曾逸文供述之反訴被告給付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水準,反訴被告抗辯其依約支出,亦屬可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最近十五年應付生活費、教育費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㈢反訴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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