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選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乙○○為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又因上訴人已另委任陳萬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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