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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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甲○○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嗣經甲○○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甲○○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受送達,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惟抗告人於一星期內即立刻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之後該裁決所將本件轉交交通大隊回函予抗告人,函中僅說抗告人違規屬實,抗告人收到函文當時已係五月十五日左右,抗告人遂於五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住所之社區
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此為抗告人所坦認,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復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即同年五月六日前提出異議(上開二十日期間之末日即五月五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㈡抗告人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
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已於該裁決所裁決(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原審卷第十三頁),查其內容即表示對於裁決表示不服之意,再陳述書與聲明異議本屬不同救濟程序,既然本件已經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僅能以聲明異議救濟,斷無適用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以陳述書救濟之可能,主管機關當不至混淆,自應查明當事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文字或書狀形式而遽認其當時未提出異議,是抗告人之真意為何,自有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意旨並非無研議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計,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