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中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至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至中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陳盈 如,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迨其途經該公路二十七點八公里前之一處彎道,明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因行駛彎道,更應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過彎時突然減速致汽車失控呈蛇行,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由 林本龍 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二號廂型車附載 楊嘉榮 、 黃水和 、 練久長 、 陳志忠 等人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致林本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楊嘉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黃水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練久長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骨折、左腳第一、二、三趾指甲脫落、多處挫傷等傷害,陳志忠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口及脛骨皮質碎片骨折髕骨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至中因受傷昏迷,迨送醫救治後清醒後始接受警察詢問,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本龍、楊嘉榮、黃水和、練久長、陳志忠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本龍、楊嘉榮、黃水和、練久長、陳志忠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 陳盈如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 竹監桃 字第○九八二九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處理車禍案件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林本龍、楊嘉榮、黃水和、練久長、陳志忠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林本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楊嘉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黃水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練久長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骨折、左腳第一、二、三趾指甲脫落、多處挫傷等傷害,陳志忠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口及脛骨皮質碎片骨折髕骨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林本龍、楊嘉榮、黃水和、練久長、陳志忠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五個身體法益,觸犯五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練長久、黃水和、陳志忠前揭所受傷害,均為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予加重處罰等語。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黃水和、陳至中所受之傷害,均不致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業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摘錄表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練長久所受之傷害雖經同院出具之病歷摘錄單上記載「其傷勢應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治療之傷害」等語,惟訊之告訴人練長久於審理時則陳稱:換置人工關節後有時使力不穩、寫字等動作不順暢等語,亦顯見其手臂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是告訴人等之傷勢,均難謂係重傷害,檢察官據此而提起本件上訴,容有誤會。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即難謂無違誤,原審適用法律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