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告訴人甲○○致歉或和解,犯罪態度惡劣,量刑過輕,且被告以具殺傷力之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易致死部位,非無殺人未必故意,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犯行。
三、茲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敘明在卷,檢察官以雙方未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失依據。
㈡又據告訴人稱被告係持與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所示鐵架相類之物對其毆打,但因
鐵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無法取得(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遑論有持鐵棍之事實。該鐵棍既未扣案,本院自無從詳予勘驗,以察用以毆人頭部是否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茲縱依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照片以觀,所示之鐵架約較常人為高,且可伸縮,惟因僅有照片正面,尚無法判斷其厚薄輕重,是本院亦無法憑此判認持以毆人頭部對人體造成傷害之程度。且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外傷、腰背部挫傷、四肢多處瘀傷,此參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其上並未顯示告訴人受有鈍器傷。綜上各節以論,本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執鐵棍既重且沈,用以毆人在客觀上即有致告訴人生命受有危害之可能。檢察官徒憑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且有腦震盪,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認應論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推論尚屬過速,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