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龍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工地從事水電包工維生,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於前開道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東進入廣福路,而於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逕行左轉往東方向通過前開路口。適 李丞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上道路對向即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依當時號誌燈為綠燈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往北續行,因林坤龍上開疏失,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李丞杰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李丞杰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右下肢撕裂傷及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坤龍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對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丞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林坤龍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丞杰之指訴。(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四)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勘驗現場監視器研判交通號誌情形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明確表示因被告並無誠意而無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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