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 張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審理中,改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 蔡怡國 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向被告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保險始期為99年8月26日、終期為161年8月26日、繳費期間20年,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12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8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11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現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蔡怡國已於100年6月20日6時30分死亡,死亡地點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6之20號水門,並經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蔡怡國斯時係住居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1號老家,幫其叔叔 蔡當茂 農作,早於100年6月12日即未回家,應係意外跌落大圳溝,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原告於被保險人蔡怡國意外身故後,多次透過保險業務員向被告申領系爭保險金均未獲回應,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稱:被保險人蔡怡國於投保前因精神病接受醫師診療,於投保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本院按:應係第7條)第1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惟被保險人蔡怡國之死亡原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死亡方式不詳」,與被告所稱被保險人曾患(酒精性)精神病並無任何關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據!
二、被保險人蔡怡國固曾於96年8月13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於96年8月16日至9月12日住院,惟依被保險人蔡怡國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可知:經由案叔(蔡當茂)陪同下經門診步入病房,情緒平穩、可配合checkvitalsign,言談切題,表示是被叔叔騙來住院的,要來戒酒;會談時,可切題連貫,熄燈後亦可躺床入睡,生活可自理等情,苟被保險人蔡怡國當時確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絕無可能「生活可以自理,言談切題」等情,被保險人蔡怡國當時係因有酒癮,其叔叔蔡當茂希望被保險人蔡怡國能戒酒癮始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非患有精神疾病!且被保險人蔡怡國於96年9月12日業經醫囑准許出院(MBD),改為門診治療追蹤,直至100年3、4月間始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長達三年半均無精神科就診記錄,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99年8月26日訂立,距被保險人蔡怡國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已相隔約二年,雖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勾選「精神病」否,惟被保險人蔡怡國並非患有精神疾病,而係因戒除酒癮始前往精神科就診,至精神科就診並非表示被保險人蔡怡國有精神病,被告如此狹隘解釋該告知事項,顯非妥適。被保險人蔡怡國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五年內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自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保險人蔡怡國曾因戒除酒癮之病史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未據實告知進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依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被保險人蔡怡國確有精神疾病及自殺傾向, 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病歷顯示被保險人蔡怡國被發現死亡前已有自殺記錄等情,系爭事故顯非意外,意指(推測)被保險人係自殺。惟被保險人蔡怡國於100年6月20日16時30分被發現死亡,死亡地點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6之20號水門,並經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證人蔡當茂於101年4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傍晚我到事故現場看發現水閘門已經經由轉軸被轉動調整到最上方,懷疑死者當時是因轉動轉軸而掉落到溝圳裡。死者長期在我那裡吃飯,我有交代他遇到下雨天就要去把水閘門打開,事發當天下午接近傍晚有下大雨,他應該要去開水閘門時不慎落水。如相片所示,案發當時水閘門轉軸已經被轉動將水閘門拉到最高的地方,我認為死者當時是跨過欄杆轉動轉軸時不慎落水等語,足見被保險人蔡怡國確係意外跌落大圳溝,絕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身故原因。
四、被保險人蔡怡國於96年9月12日經台灣大學雲林分院醫囑准許出院後,長達約三年半並無再因酒癮至醫院就診,至100年農曆過年後,被保險人蔡怡國因與友人喝酒,身體微恙,始於100年4月11日至100年6月10日前往草屯療養院治療住院,竟遭研判有自殺傾向。復於100年6月11日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作勢鬧情緒受傷,再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此為偶發事件,雖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護記錄表記載「患者表示:跳水自殺,左手有用刀子割傷喝進大量的水」、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喝酒後心情不好往河裡跳,右手腕用菜刀割傷左手腕」,惟被保險人蔡怡國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並未住院,顯無大礙,當晚即返家並在其叔叔蔡當茂住處食用晚膳,並無任何異狀,證人蔡當茂於同日結證稱:100年6月12日當天死者有到我家吃早餐,我太太告訴我,還拿兩顆肉粽。年輕人鬧情緒是很正常,死者若是有意尋短割下去的傷口會很嚴重,實際上他只有稍微破皮等語,顯見被保險人蔡怡國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所為自述,應係酒後情緒性反應,就診後已無異狀,以此研判被上訴人蔡怡國有自殺傾向,顯非嚴謹。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蔡怡國有自殺之「或然性」顯係出於臆測。
五、茲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與本案可供比對之案例供作本案參考: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該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89年7月22日在花蓮火車站失蹤,7月27日陳屍在某大樓空屋,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有精神疾病。被保險人經花蓮地檢署就其死因調查結果,無法判定係病死或意外死亡,該判決認定受益人僅須證明傷亡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所致即可,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無法斷定」,仍應認被上訴人(受益人)就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已盡舉證責任。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4號改判被上訴人(受益人)勝訴,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較於本案,被保險人蔡怡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記載「死亡方式不詳」,原告(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蔡怡國係自殺而非意外事故,並未詳負舉證責任!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該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95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該判決認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連、必然性。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改判受益人敗訴,理由認被保險人窒息死亡,顯與罹患憂鬱症有或然性關係,而憂鬱症係保險人所拒保事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本件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該案受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駁回確定。相較於本案,被保險人蔡怡國確係因意外死亡,而非精神病導致死亡,其死亡與精神病並無任何或然性關係!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該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護理記錄記載「自殺意念強烈」,究竟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為非因疾病引起之通常外來突發事故死亡,應予審酌。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賠償受益人,理由係: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提出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李俊賢 就診病歷資料,證明李俊賢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無自殺之念頭,且檢察官、法醫相驗後均認被保險人李俊賢應係意外死亡,應肯認上訴人已就被保險人李俊賢為意外死亡乙節盡舉證之責任。被保險人李俊賢墜落處上方即國道一號高架橋上,墜落地點位於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南向車道,橋為東西向、橋西向往鹽水鎮、橋東向往新營,該高架橋南側邊,架設有水泥護欄,其上並有鐵管,鐵管之外復有鐵絲護網,以防止人員掉落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西側之鄉道與橋面第一道鐵絲護網之西側距約130公尺,至於該水泥護欄即橋墩有85公分,其上所架設之鐵管距上開水泥護欄最上緣則有38公分,鐵管外之鐵絲護網高度自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為170公分,上開鐵絲護網距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約90公分高處,有一橫桿以資區隔,該橫桿以上仍有80公分之鐵絲護欄;另李俊賢身高經勘驗約為176公分,以上各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屬實。鑑定人即相驗法醫於上訴審具結證稱:如果是自己跳下的話,反而會比較多腳先下來,他會有一個弧度出來。本件的墜落可以是他殺,也可以是自殺,也可以意外,但我們找不到他自殺及他殺的證據」等語,據上所證,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俊賢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乙節,尚非無據。被保險人李俊賢自高處墜落,致頂顱頸肩部衝壓性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最後死亡原因是顱腦損傷導致立即死亡,並無他殺嫌疑。被保險人李俊賢曾因精神疾病,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診療,並由該醫院開具轉診單建議轉診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病名為精神分裂症。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亦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嗣李俊賢曾於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長達111日因精神性疾病前往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95年9月3日出院後,每個月至少一次至嘉南療養院門診治療,直至96年12月14日止。雖被保險人李俊賢在該院前揭就診期間曾有主訴:「聖靈叫他自殺」,其護理紀錄亦載:「病人要求讓其回家去死,不回去聖靈會死,自殺意念強烈」,此有原審向上開醫院調取李俊賢病歷及就診資料附卷可參;及上訴人偵查中稱:「..妄想他人要陷害他,自稱上帝附身在他身上、上帝要他時間到了就要殉身、聽聞垃圾車音樂是上帝與他溝通、跟著垃圾車走..亦稱上帝附身要其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才有快感、才能喜悅、才能與上帝溝通,經常利用晚上我與太太睡覺後才偷偷出門,到事發地欣賞車流並與上帝溝通」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據上諸情而主張李俊賢曾有自殺想法,惟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嘉南療養院被保險人李俊賢病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說明二、依病歷記載,95年9月3日出院係因個案請假外出拒絕返院,辦理自動出院,當時幻聽與妄想仍存在。三、出院後規則返診,服藥亦規則,幻聽仍存,妄想減輕,但相對穩定,可以不理會幻聽,可在家人照顧下維持生活自理與維持部分工作能力,病情尚稱穩定。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很高比例在藥物治療下幻聽妄想不會完全消失,但可減輕至個案可以不受其影響正常生活。..足認被保險人李俊賢最後就診日96年12月14日之病情,已較早先病情有大幅度之改善,且於受幻聽干擾時可以不去理會,也不會去聽從幻聽的指示。至於護理紀錄雖有上開自殺意念強烈記載,然護理人員並非為其診療之人,率斷病人有自殺意念,恐有違醫療常規,實難憑採,故病人之病情如何,自仍應以醫師之專業診斷為據。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俊賢係故意自殺,且被保險人李俊賢雖因罹有精神疾病,經診斷為幻聽與被害妄想性疾患,惟規則服藥後情緒穩定,幻聽仍存但減輕至可以分辨甚至不去理會,妄想減少至不影響生活,並可維持自我照顧,正常工作等情,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李俊賢罹攀爬墜落係因其長久以來有宗教特殊嗜好及觀看車流與上帝溝通之特殊身心狀況,認被保險人李俊賢墜落死亡係自殺所致,不足為採。「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同上附約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上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本顯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同上附約第21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前項第1、2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費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查本件被保險人李俊賢於前揭時地墜落死亡,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自殺之故意。且衡情亦難謂攀爬護欄觀看車流之行為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保險人李俊賢之墜落死亡應屬不可預料之事故。又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是以本件被保險人李俊賢是否有故意行為,端視其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此保險事故即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定,尚非僅以其對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死亡結果之原因行為,亦即攀爬護欄觀看車流燈光之行為有意為之,即遽可率斷指稱其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故意。例如闖紅燈或超速駕駛肇事死亡,縱有故意違規駕駛行為,若對保險事故之死亡結果無故意情事,實即難謂係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又被上訴人辯稱:「李俊賢最後於嘉南療養院就診日期為96年12月14日,即便當時病情穩定,不代表12月26日病情無變化,且醫師係以詢問方式難免有誤判之可能」,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佐證,亦無舉實證以明其說,且按精神方面疾病無法以儀器檢測,大多以病人自述之異常行為,參酌其他身體狀況而為診療,則醫師以口頭問診及觀察病人行為,判斷病人之病情,核屬正當之醫療行為。況李俊賢並未隱瞞仍有幻聽之病情,被上訴人所辯醫師有誤判之可能,洵屬無據,顯不可採。再本件上訴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被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主張李俊賢係故意跌落高速公路路面以致死亡,則應進一步舉證以證明之,而非空言指摘李俊賢係「故意自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據嘉南療養院函覆稱被保險人李俊賢之精神症狀幻想、幻聽不會完全消失,但李俊賢當時已經治療到穩定可控制,且有定期回診,不能僅以其還有幻聽、幻想,而逕認其病情沒有受到控制,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資證明李俊賢係屬意外死亡,合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責理賠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李俊賢攀爬高處是精神疾病所造成,根據被保險人李俊賢長期宗教狂熱及其特殊性向(雙性戀或同性戀)傾向,造成李俊賢故意自殺,為無可取。該判決理由說明甚為詳細,該案例與本案甚為接近,該案判決理由可供本案參考!被保險人蔡怡國於100年6月11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治,救護記錄表雖記載「患者表示:跳水自殺,左手有用刀子割傷喝進大量的水」、急診護理評估表雖記載「喝酒後心情不好往河裡跳,右手腕用菜刀割傷左手腕」,惟被保險人蔡怡國就診後並未住院,顯無大礙,當晚即返家並在其叔叔蔡當茂住處食用晚膳,並無任何異狀,隔天(100年6月12日)尚至其叔叔蔡當茂住處吃早餐且帶走兩顆肉粽。絕無可能突然尋短!自不得以被保險人蔡怡國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所為「酒後情緒性反應」之自述,作為研判被上訴人蔡怡國有自殺傾向之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法判斷被保險人蔡怡國之死亡係因故意自殺所致!則被告自不得僅憑「或然性」之臆測認被保險人蔡怡國之死亡係因故意自殺所致!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該案係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9日倒車墜落山谷死亡,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能否為其死亡非其故意行為所致,不無研求之餘地。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改判受益人敗訴,認被保險人係故意行為所致死亡,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死亡。
六、保險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保險人蔡怡國死亡原因確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被保險人蔡怡國對被告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雖勾選「精神病」否,惟被保險人蔡怡國並非患有精神疾病,而係因戒除酒癮始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非有精神疾病!其未據實告知曾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及必然性!被告不得以被保險人蔡怡國有「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之未說明事項為由請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保險人蔡怡國於99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但於投保時就被告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腦中風、…、精神病…」一項勾選「否」。然經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有精神病病史,但被保險人就前述事實隱匿不報,迄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時,始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前開事實。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誠實告知,凡為書面詢問事項均為重要事項,蓋此為保險公司評估危險之重要依據,是以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投保前即有精神病史,其情形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二、依鈞院100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卷宗內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但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知,被保險人於96年8月13日曾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同年8月16日至9月12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對照鈞院100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卷宗內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係於96年8月13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同年8月16日至9月12日則係於該院精神科住院,此為原告所自認。復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出院當日係因「案叔(即指被保險人叔叔)來診,欲替個案辦理出院」,且被保險人主治醫師尚且「開立口服藥×6天、給予預約回診單」,顯見被保險人所患精神疾病於出院時並未治癒。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第2頁「出院時情況」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所患精神疾病顯未治癒,蓋病歷摘要之「出院時情況」欄位列有「治癒出院」、「改門診治療」…等選項,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被保險人「出院時情況」並未勾選「治癒出院」,而係勾選「改門診治療」,顯見被保險人所患精神疾病並未治癒。
三、被保險人96年8月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時,有焦慮,知覺、感覺障礙,幻聽,睡眠型態紊亂,家庭因應困難等症狀,並接受精神科特別護理照護,被保險人確患有精神疾病。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等原因患有精神疾病,此事實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再者,要保書設有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有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的重要事實。且依被告核保查定準則,就精神疾病係一律暫緩受理(即不核保),待被保險人無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應告知事由後,始有重新評估是否核保之可能,是被保險人故意隱匿其投保前5年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確已嚴重影響危險評估。且被保險人既自知罹患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卻未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將該等事實詳細記載於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以致於被告無法評估其危險以決定是否願承保,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依鈞院100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卷宗內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可知,被保險人確有精神疾病及自殺傾向:
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門診處方明細載明被保險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且依該院100年4月精神社會評估文件記載,被保險人「長期酗酒…語無倫次、作勢欲攻擊、…妄想自己中了400萬、撞琴欲自殺」復依該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有長期精神疾病病史。依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保險人「出院時情況」係「改門診治療」,且擬轉至戒癮機構繼續治療,並非治癒。再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隨後擅自離開戒癮機構(
Thep'twasscheduledtobesentto谷關基督教戒癮中心…轉出療養院時Dr.早已和該機構聯絡過,把p't的藥都停掉了Unfortunately,heescapedtoday)。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於100年6月11日因自殺送至該院接受救治,該院急診病歷記載:「想不開、想自殺」,被保險人並向醫師主訴:「喝酒後心情不好往河裡跳、左手腕用菜刀割傷」;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患者表示:跳水自殺,左手有用刀子割傷,喝進大量的水」,且拒絕留院觀察,而家屬(叔叔)則因被保險人擅自逃離戒癮機構,坐計程車回雲林而生氣拒付車錢,亦不願理會被保險人。
五、依雲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宗可知,系爭事故顯非意外事故:
被保險人蔡怡國之叔叔蔡當茂於100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謂:「他(指被保險人)在6月11日星期六坐計程車回來,因為沒有錢付車資,與計程車司機爭吵,他向我們要車資但我們不給他,所以他就鬧情緒,拿刀割自己的手腕。」,有相驗卷內100年6月21日10時47分訊問筆錄第2頁可稽(相驗卷第29頁),顯見被保險人確有自殺之行為。依相驗卷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第3頁「頸部、頭皮:無外傷及異狀」、第8頁「胸部、腹部無明顯外傷及異狀」(相驗卷第35、40頁)等記載可知,系爭事故顯非原告所稱意外跌落所致,蓋常人若突然失去平衡或重心,必定左右搖晃,或本能的伸出雙臂企圖平衡或抓住東西,在此肢體張開狀態下跌落理當有多個摩擦、碰撞之接觸面,換言之,被保險人理應全身多處擦傷才是,然依相驗結果,被保險人並無外傷,顯見被保險人實非意外跌落。相驗卷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第7頁關於被保險人生前狀況及疾病史亦載明:「疑似精神異常及自殺病史」(相驗卷第39頁);復依第一發現者 張淯仁 之證詞:「問:死者拖鞋擺放之方式?答:如附卷照片所示,整齊的放在水泥護欄上。」(詳100年6月21日10時24分訊問筆錄、相驗卷第25頁),及佐以相驗卷第20頁編號(2)之拖鞋照片可知,被保險人顯非意外跌落,蓋常人如係意外跌落,其腳上穿著之拖鞋不可能如此整齊的擺放於水泥護欄上,必是凌亂的散落於跌落地點附近,反之,唯有自殺之人,始會於跳下前先將拖鞋脫下、整齊擺放於一旁,由此顯見系爭事故實非意外事故。依100年6月21日10時47分訊問筆錄第2頁記載可知,檢察官就本件事故係認「依據相驗結果,死者身體無外傷,無他殺之嫌,至於係自殺或意外致窒息死亡尚不明瞭,惟無解剖之必要」(相驗卷第29頁),顯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不詳並非即為原告所稱「意外」之意,且檢察官並未排除自殺之可能性。
六、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酒精戒斷症候群患者除有焦慮、幻覺、激躁等症狀外,並有自殺之危險性,故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所患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間確有其或然性。被保險人患有精神疾病業如前述,且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病歷:「酒精戒斷症、焦慮、幻聽、家庭因應困難」,及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記錄紙:「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酒精戒斷性譫妄、容易衝動、人際關係有困難、叛逆、浮躁不安」可知,被保險人前開病徵,均為自殺之危險因子,且被保險人確有不止一次自殺或企圖自殺之情,顯見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間確有其或然性。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能完全排除與被保險人所患精神疾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間顯有其或然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倘有其或然性、可能性,被告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故原告主張要無理由。原告主張未據實告知事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舉證。
七、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所言顯有偏頗之嫌,並均為被告所否認,要不足採。原告起訴狀自稱被保險人於100年6月12日失蹤,迄被保險人被發現死亡之時(100年6月20日),已逾一週以上,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被保險人究係何日落入水閘門下,惟證人蔡當茂通篇證詞竟不斷陳稱「事故當天」如何如何云云,實不知證人蔡當茂所謂「事故當天」究係何日?證人蔡當茂又有何依據認定其所指之日即為「事故當天」?證人蔡當茂所言顯屬編派之詞。證人蔡當茂稱水閘門被轉到調整到最上方,推測死者係為開啟水閘門而掉落云云,惟相驗卷內並無照片足資佐證,已有可疑,且第一發現者張淯仁證稱其發現屍體當日係於該地「巡視水路」(詳相驗卷第12頁,即100年6月20日17時30分調查筆錄第2頁),且係「我當時將水閘門的水排放掉順便清除垃圾,當水完全排放掉時,我見到一雙腿露在水面」(詳相驗卷第25頁,即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訊問筆錄),顯見於證人蔡當茂到達前已有他人接觸過該水閘門(按:蔡當茂至早應係於屍體被發現後始有到水閘門察看之可能,蓋此前證人並不知被保險人身故),故證人蔡當茂所見水閘門狀態顯與被保險人落下時不同,且縱水閘門有被轉動,亦不足以認定係被保險人所為,故證人蔡當茂所言,顯不成立。證人蔡當茂雖稱當天下午有下雨,惟並無任何書面證據為證,僅係其片面之詞,且被保險人究係於何日落入水閘門下,原告及證人蔡當茂均未舉證,則證人蔡當茂如何知悉被保險人落入水閘門下之日有下雨?故縱證人蔡當茂稱「當天」有下雨,亦不代表被保險人係於證人蔡當茂所稱「當天」落入水閘門下。證人蔡當茂亦自認其並「未目擊死者掉入溝圳內」,顯見證人蔡當茂所述均屬其個人事後臆測之詞,要不足採。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內所附救護記錄表第2頁之記載,被保險人左手腕處有6公分割傷,顯見被保險人確有割腕自殺之舉,證人蔡當茂所述誠屬不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第2頁已明確記載「改門診治療」,是被保險人所患精神疾病於其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之時,顯然尚未治癒,否則何以醫師記載「改門診治療」,故證人蔡當茂稱被保險人住院回來已經正常好了云云,顯屬不實,益徵彰顯證人蔡當茂刻意偏頗原告之情。事故係意外或自為應自當事人(即被保險人)角度認定,是否有自殺意圖亦需以當事人(即被保險人)之意念為準,並非以當事人以外之他人之主觀認知為斷。次按被保險人100年6月11日(失蹤前1日)除以菜刀割左手腕外,為免割腕未能達自殺目的,尚主動跳入河裡,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可證,顯見被保險人有強烈自殺意圖與意念。復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記錄亦記載「患者表示:跳水自殺,左手有用刀子割傷,喝進大量的水」可知,被保險人除向醫師主訴自殺意圖外,亦向救護人員表明自殺意念,是被保險人實已明確表明其自殺意圖,故證人蔡當茂稱被保險人僅係鬧情緒等語,顯係證人個人偏頗、錯誤之認知,及刻意避重就輕之語,要不足採。被保險人於失蹤前1日即有自殺之舉,惟因獲救而告失敗,復於隔日旋即失蹤,則自被保險人角度以觀,被保險人顯有再度自殺之可能。
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亦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此乃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其應證明確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否則,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之證據尚有瑕疵,亦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告所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為「不詳」,並未勾選「意外」,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所致,且原告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並無其他任何舉證,原告主張要無理由。原告稱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並非內在疾病所致即為意外云云,要不足採,蓋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可知,並非「非由疾病引起」即表示係「外來」、「突發」之事故,實係此三項要件並存,須此三項要件均成立始為意外事故。又所謂「突發」事故,依最高法院見解,係指「當事人不可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當事人(指被保險人,非原告或家屬)不可預見之外來、突發事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九、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述均不足採:
1.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次按精神疾病之態樣繁多,諸如失眠症、憂鬱症、躁鬱症、強迫性官能症、精神分裂症等不一而足。輒因其症狀輕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理、心理及行為表現。故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精神障礙之人,或精神失常之人,固非當然的為『無自由意志(insa-ne)』之人,但既屬精神疾病之人,似亦無從推定其行為係在『非正常狀態』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狀下所為。或尚得期待其於『精神正常』、『自由意志』狀態下為任何(包括自殺)行為。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未明定被保險人如為精神病患、或其他精神障礙者得異其適用。則所稱之『故意自殺』,能否將之限定於『自由意志』,『精神正常狀態』下之殺害自己行為,而排除所有精神疾病患人之自殺可能性?殊非無疑。原審祇以被保險人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人,即推定其為『喪失自由意志』之人,進而轉換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於『無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為自殺行為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並以身為保險人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在精神正常狀態下)為跳樓自殺之行為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否允洽,而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尤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醫學上之統計數據,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例如有幻聽之精神分裂症病人,因該聲音之指示而自殺,或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病人)之自殺可能性確較一般人為高,苟被保險人係屬因罹患該疾病而有自殺傾向之高危險群,其為自殺行為時,能否謂為非『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而仍屬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之意旨,系爭事故顯不足認係意外事故。
2.況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亦認:「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林文俊 因罹患憂鬱症,產生睡眠衛生的問題,有至車上睡覺之習慣,能否謂上訴人獲悉林文俊罹患憂鬱症,評估其危險率者,僅為自殺或自殘之可能性,而與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尚非無疑。原審悉未斟酌,徒憑前開臆測之詞,率認林文俊患憂鬱症與發生二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意外間,無或然性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3.復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查證人 白福堂 於另案雖證稱係因被保險人家中裝潢而代為保管裝有上開便條紙、保單及存褶等物之牛皮紙袋,惟其亦證稱被保險人以往未有類此交代遺言之情形,上訴人並提出 陳聰龍 書寫交待財務狀況、保險金分配事宜及安葬方式等內容之便條紙,甚至留紙條向其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等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既已提出證人白福堂於另案為上述之證述及陳聰龍親筆書寫交代後事之文件等反證之證據,使被保險人陳聰龍是否為意外死亡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再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乃原審僅憑兩造均已確認陳聰龍非「病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意外傷害,遽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意旨,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為意外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子蔡怡國於99年8月26日向被告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始期為99年8月26日、終期為161年8月26日、繳費期間20年,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12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8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11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嗣被保險人蔡怡國於100年6月20日16時30分被人發現身故,原告透過保險業務員向被告申領系爭保險金,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稱:被保險人蔡怡國於投保前因精神病接受醫師診療,於投保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一)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第2項)。」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自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於99年8月26日投保時,就被告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即如卷第38頁之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中,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一項中,勾選「否」,意即否認其投保前五年內有因患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事。惟查:蔡怡國於96年8月13日曾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同年8月16日至9月12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此有卷第48、49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蔡怡國於96年8月13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時,經醫師診斷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此有卷第95頁病歷紀錄可憑;其於96年8月16日、17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時,依卷第110頁病歷記載其有「焦慮,睡眠型態紊亂,家庭因應困難,幻聽(熟識的男女聲,內容不詳)干擾」等症狀,;其於96年9月12日,係其叔叔來訪,欲替其辦理出院,經主治醫師開立口服藥×6天、給予預約回診單,並教導規則服藥之重要後,其乃出院(見卷第96頁病歷),顯見其並非完全回復正常而出院。又依卷第9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1日之精神社會評估文件記載,蔡怡國主要問題為「長期酗酒」;卷第101頁同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78年(17歲)開始喝酒,79年吸食安非他命,80年至該院第一次住院…83年喝酒量增加…」,可見其投保前酗酒病史已久,且兼有施用毒品之戕害身心行為。按過量的飲酒,除了會傷害腦部和身體,也會增加意外傷害的發生,與飲酒相關的疾病,涵蓋身體各個層面,在精神疾病方面包括: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性癡呆症、酒精性失憶症、特異性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以上幾種關於酒精引起的精神疾患,又以酒精戒斷症候群的發生,最為急迫且危險性高。酒精戒斷症候群的症狀為「焦慮、激躁、急性精神病症狀、意識昏亂、意識障礙、妄想、暫時性視覺、觸覺或聽覺之幻覺或錯覺」(見卷第201頁以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醫師 秦文鎮 主任等所合撰「酒精戒斷症候群-症狀與藥物治療」一文,刊於藥學雜誌83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酒精戒斷症候群說明;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 謝明憲 所著「酒精與藥物濫用&精神科用藥副作用及照護)。如前所述,蔡怡國長期酗酒,兼有施用毒品紀錄,於投保前五年內之96年8月間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經醫師診斷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病歷記載其有「焦慮」、「幻聽」等具體酒精戒斷症候群典型症狀,所患顯屬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竟就被告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為不實勾選,顯係故意隱匿其於投保前五年內,有因患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之情事。
(三)按書面詢問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依據,蓋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有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的重要事實。又酒精戒斷症候群患者會有上述焦慮、激躁、急性精神病症狀、意識昏亂、意識障礙、妄想、暫時性視覺、觸覺或聽覺之幻覺或錯覺等病症,甚至會有自殺之危險性(見卷第205頁之醫學文獻說明),自會影響保險之危險評估。依卷第206頁以下被告公司核保查定準則,就精神疾病(含酒精性精神病、毒品濫用等藥物性精神病)患者,即規定「緩議」。是蔡怡國故意隱匿其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蔡怡國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二、被告已證明蔡怡國隱匿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而得解除保險契約:
(一)依卷第9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4日門診處方明細所示,蔡怡國患有酒精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卷第98、9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1日精神社會評估資料記載,蔡怡國長期酗酒,三月底至新生命戒癮成長協會戒酒,三天前開始出現語無倫次、作勢欲攻擊,妄想自己中了400萬、撞琴欲自殺等病症,其於高中時期即吸食安非他命,嗣因染上酒,出現易怒、情續起伏大,其母及姊妹於12年前趁其外出時搬走,不願與其同住,自己獨居在老家,常有酒伴來訪;依卷第100至10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記載,蔡怡國自78年開始迄100年4月11日止,迭有吸毒、酗酒、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而至精神科門診、住院之長期病史;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宗第28、29頁筆錄,蔡怡國之叔叔蔡當茂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蔡怡國平時單獨一人住忠庄1號,三餐都到我住處吃飯,他的父親已過世,姐姐及媽媽都住在台中。死者比較內向,有時睡不著覺,有吃鎮定劑之情形。他有時會胡思亂想,有時會發呆。平時很自閉,都以撿拾破爛打零工為生。現場發現之拖鞋是死者所有。他在100年6月11日星期六坐計程車回來,因為沒有錢付車資,與計程車司機爭吵,他向我們要車資但我們不給他,所以他就鬧情緒,拿刀割自己的手腕。這件事我們當時有向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案」等語;依卷第103至10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蔡怡國於100年6月11日因自殺送至該院接受救治,病歷記載其「想不開、想自殺」、「喝酒後心情不好往河裡跳、左手腕用菜刀割傷」,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患者表示:跳水自殺,左手有用刀子割傷,喝進大量的水」。按自殺者中有很高的比例患有精神病,如藥物濫用或酒癮、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想自殺的人絕大多數會在自殺之前表現出警告訊號,如在言談中表現出想死的念頭,常常談及以死亡為主的話題;自殺者在嘗試自殺被救回後,往後其自殺死亡率將高達一般正常人的一百倍(見卷第106頁以下 曹淑華 心理師所撰「再給自己一個機會」一文)。綜觀前述蔡怡國於投保前後長期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神病史,及迭有幻聽、妄想、憂鬱,撞琴欲自殺、割腕、跳水自殺等嚴重精神病症行為,加上獨自生活,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經濟拮据,其顯為自殺之高危險群。
(二)查蔡怡國係於100年6月20日16時30分,經張淯仁發現沉屍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6之20號對面近水閘門處之排水溝中,張淯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日下午4時許,我到林內鄉烏塗村6之20號巡視水路,我當時將水閘門的水排放掉順便清除垃圾,當水完全排放掉時,我見到一雙腿露在水面,我就報警處理。(問:死者拖鞋擺放之方式?)如附卷照片所示,整齊的放在水泥護欄上」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參之相驗卷第20頁編號(2)之拖鞋照片,蔡怡國之拖鞋確係整齊放置在水泥護欄上。一般人如係意外失足跌落,其腳上所穿拖鞋自無可能如此整齊的擺放於水泥護欄上,而應會凌亂散落於跌落處附近;有心自殺者,始會於跳水前先將拖鞋脫下、整齊擺放於一旁。參以蔡怡國有前述長期精神病史,復於遭發現陳屍水中前9日,甫有上述酒後跳河自殺之同一自殘模式行為,且其實際落水死亡日距前一跳河自殺日之期間更可能短於9日,故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極有可能是蔡怡國因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精神病所致自殺死亡行為。從而,蔡怡國隱匿之精神疾病事項,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之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三)檢察官相驗結果,係認「死者身體無外傷,無他殺之嫌,至於係自殺或意外致窒息死亡尚不明瞭,惟無解剖之必要」(見相驗卷第29頁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欄中係勾選「不詳」,並非直接勾選「意外」,可見檢察官相驗結果並未排除蔡怡國係自殺之可能性。又證人蔡當茂於審理時固證稱:「(提示相驗卷28頁,你在100年6月21日相驗時說死者的死因應該是為了開啟水閘門轉軸不慎掉落水中,你是根據什麼判斷?)我當天傍晚到事故現場看,發現水閘門已經經由轉軸被轉動調整到最上方,所以我懷疑死者當時是因為轉動轉軸而掉落到溝圳裡。(死者為何要去轉動水閘門的轉軸?)因為我的田地地勢比較低,每次下過大雨,若沒有打開水閘門的話,水會淹沒我的田。死者長期在我那裡吃飯,我有交代他遇到下雨天就要去把水閘門打開。事發當天下午接近傍晚也有下大雨,所以他應該要去開水閘門時不慎落水。如本院卷第22頁中間那張相片所示,案發當時水閘門的轉軸已經有被轉動將水閘門拉到最高的地方,所以我認為死者當時是跨過欄杆去轉動轉軸時不慎落水。(你最後看到死者是何時?)100年6月12日,那一天死者有去我家吃早餐,我太太告訴我,還拿兩顆肉粽。(你相驗時說死者於100年6月11日有拿刀割自己的手腕,你認為他的死亡與拿刀割手腕有何關係?)因為年輕人鬧情緒是很正常,死者若是有意尋短,割下去的傷口會很嚴重,實際上他只有稍微破皮而已。(96年8月、9月死者有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去住院治療,是何原因?)當時死者有喝酒,喝到晚上睡不著,會吵到別人,我就帶他去台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醫生建議住院。(後來有無因為類似的情形再去住院?)沒有,因為他住院回來已經正常好了。(100年3月、4月間死者又到草屯療養院去治療,是何原因?)當時因為農曆過年後,有一些外來的朋友找他喝酒,喝完之後死者身體又很不好,我才送他去就醫。(96年8、9月間到100年3、4月間有無因為喝酒的問題到精神科再去治療?)這期間我印象他沒有再去住院過,但可能有因感冒問題偶而去門診。(有目擊死者掉入溝圳內嗎?)沒有。是多日以後才被發現」等語(見卷第73、74頁),原告據而主張蔡怡國應係意外落水死亡。惟查:蔡當茂自100年6月12日蔡怡國失蹤後迄100年6月20日蔡怡國被人發現死亡日止,並未知悉蔡怡國行蹤,自亦無從得知其究於何日落水,竟以「事發當天下大雨」為由,推測蔡怡國是要去開水閘門而不慎落水云云,顯屬無稽。又如前述,最先發現蔡怡國陳屍之張淯仁,業證稱其當時因將水閘門的水完全排放掉而見蔡怡國雙腿露出,故當時應係張淯仁將水閘門調高排水,而非蔡怡國所為,蔡當茂以蔡怡國遭發現死亡現場時,水閘門被人調高為由,推測蔡怡國係為開啟水閘門而落水意外死亡云云,亦無可採。又依前述客觀事證,死者蔡怡國生前長期酗酒,酒精戒斷症候群及割腕自殘、跳河自盡等行為舉止嚴重異於常人,蔡當茂就此竟以「年輕人鬧情緒是很正常」等語輕描淡寫之,且依卷第20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病歷記載,蔡怡國人左手腕處有6公分割傷,蔡當茂竟稱蔡怡國只有稍微破皮,並非有意尋短云云,均足徵其避重就輕,刻意將系爭事故誤導向意外死亡之途,所證顯無可信。從而,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怡國死亡方式不詳,及證人蔡當茂上開證詞內容為由,主張蔡怡國係意外落水死亡,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或無必然性等節,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蔡怡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其隱匿之精神病史事項,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關聯、影響,即有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為有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