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輝指定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輝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振輝前於民國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並與其前所犯恐嚇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
1年8月接續執行,於87年5月13日假釋,嗣遭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9日,已於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支(前揭手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恐嚇取財案件扣案,99年度保管字第1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黃振輝前往 吳長壽 所經營、位在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車行,租用吳長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定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稱大甲區)鎮瀾宮;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桃園縣南崁附近時,黃振輝取出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並以該槍抵住吳長壽之後腰部,對吳長壽恫稱:伊係 張錫銘 之大哥,現在因遭通緝而跑路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吳長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於抵達臺中市臺中第一高級中學(下稱臺中一中)附近,依黃振輝之命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未果後,再於上車後,在意志仍受壓制情況下,依黃振輝之命交出身上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黃振輝,其後吳長壽乘機下車求救,黃振輝亦下車逃逸。
㈡96年10月8日18時許,黃振輝在臺南市○○○路與南科北路
交岔路口處,搭乘 吳炳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定前往臺中市區及新北市林口區等處,於行經臺中市○○○區○○道高速公路途中,黃振輝自手提袋內,取出其攜帶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把玩、展示,並向吳炳賢借款,吳炳賢拒絕黃振輝借款之請求後,因懾於黃振輝態度轉差,且見黃振輝出示槍枝,恐遭傷害,因而心生畏懼,即依其指示交付身上所攜之現金12000元予黃振輝。其後黃振輝在林口區某處藉故下車取物而逃逸。
㈢嗣經吳長壽、吳炳賢分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在吳長壽及吳
炳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採集黃振輝所留下之菸蒂及檳榔渣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黃振輝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壽、吳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黃振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被害人吳長壽拿取6000元及向被害人吳炳賢拿取12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伊係持槍向被害人借錢,故而所犯應係恐嚇或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㈠被告於9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前揭吳長壽所經營之
車行,搭乘吳長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定前往大甲區鎮瀾宮,而於行車途中,取出所攜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出示予被害人吳長壽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長壽所述:被告有拿槍起來等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盜吳長壽之財物,惟證人
即被害人吳長壽於警詢證稱:被告持槍押住我並要我交付6000元等語(詳板橋地檢偵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表示要包車到鎮瀾宮,上車後坐在右後方,行經南崁時,被告拿2支槍抵住我後腰,表示槍枝沒有長眼睛,其為張錫銘之大哥,現在通緝跑路,行車途中見有國道警察,被告要求我不要違規,以免被警察抓到,至大甲收費站,被告叫我開往台中市區,並在台中一中門口,與我一起下車,要求我持金融卡領款,經我表示領不到錢,但身上有6000元,被告即取走我的6000元,其後我見附近有警察,乃拔走汽車鑰匙,往警察方向跑,被告見狀,則往相反方向離去等語(詳板橋地檢偵卷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至我開設車行租車,說要去大甲媽祖廟拜拜來回一日,我開價含駕駛需費用6000元,被告同意並堅持由我本人駕駛,其坐在右後座,車行至桃園南崁,被告用槍抵住我的後腰,可確定當時至少有一支槍抵住我,槍的顏色沒有印象,我在板橋地檢說被告拿二支槍抵著我,是因當時在開車,感覺有二支槍,但到底是一支槍,還是二支槍,我不能確認,被告用槍抵住我後,被告叫我不要開太快或是違規,以免遭警察攔查,並把拿槍起來,說這是沒長眼睛的,還說其為張錫銘大哥,在通緝跑路,到了台中一中,門口有提款機,被告要我下車領錢,並叫我不能熄火拿走鑰匙,後來我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致無法領款,被告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始拿出6000元給被告,之後因見警察巡邏車,我即打開車門跑出來,被告見狀也跑走,從台北開車出發到我交錢給被告,被告一直押著我,且從後視鏡有瞄到被告所持槍枝至少有一支,槍枝顏色已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2-65頁)。證人吳長壽對於被告犯案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已敘明因當時正在駕駛車輛,被告自後持槍抵住其後腰部,故無法確定被告所持槍枝係1支或2支,且與被告素無仇怨,所為證述,自堪予採信。另以當時被告自駕駛座後方持槍抵住證人吳長壽腰際,證人腰際與駕駛座之間,空間狹小,客觀上顯難同時容納2支槍枝,復自證人吳長壽自後視鏡看見被告持有之槍枝僅有1支等情觀之,堪認此部分被告持以犯案之槍枝應僅有1支。再者,證人吳長壽於返回新北市新莊區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經警方鑑識小組在證人吳長壽所駕車輛內採集被告遺留之菸蒂送鑑驗,與採自被告之唾液比對後,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鑑識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月5日刑醫字第10000007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00928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板橋地檢偵卷第8-21頁)。此外,尚有被告用以犯本案,復因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苗栗恐嚇取財案件)所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可佐(詳本院卷第35、3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㈢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115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而刑法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除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外,尚應以被害人是否已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惟如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縱使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應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4月4日上午,搭乘證人吳長壽駕駛之車輛欲往臺中市大甲區,竟於行車途中,持槍自駕駛座後方抵住吳長壽之後腰部,並稱係黑道分子張錫銘之大哥,正在通緝跑路,且表示槍枝是沒長眼睛等語,要求吳長壽交付財物,以吳長壽當時係單獨一人與被告共處於狹小之車輛空間內,遭被告以手中所持槍枝抵住後腰部,在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真假,且在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不安定狀態下,稍一不慎即可能遭受槍擊而致身體、生命之危害,當時吳長壽心中之畏懼可以想像,是以,以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實足以壓制吳長壽之意思自由,而屬當場對吳長壽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被告於駕車途中持續對吳長壽持槍壓制,吳長壽方於車行至臺中一中後,在被告要求下持金融卡下車領款,並於無法領款後,在被告仍持續持槍脅迫狀態而無法抗拒情形下,為保全性命及得以脫身始交付身上所攜之6000元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強盜行為無訛。
二、事實欄㈡部分:㈠被告有於96年10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南科北
路交岔路口處,搭乘吳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定吳炳賢前往臺中市區及林口鄉等處,而於行經臺中市往林口區途中,向吳炳賢出示所攜帶之扣案槍枝並向吳炳賢借款,吳炳賢因而交付現金1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炳賢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炳賢於警詢證稱:被告上車後於車行○○
○區○○路○○巷及中正路口時,突詢問我有無新臺幣,我表示身上有1萬多元,被告則說其需錢談生意,要求借錢,我說不要,被告就自隨身皮包拿出好像槍枝之物,表示要交給我抵押,我因此交付12000元給被告,被告要求多拿一點,但經我拒絕後,被告即下車離去等語(詳板橋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訊時證稱:在台中往林口之高速公路途中,被告拿出一支手槍出來把玩,之後表示要向我借錢,我心生畏懼就交付被告12000元,在國道途中有上廁所,被告亦緊跟著而未向公司回報變更行程,當時沒想到要跑或抵抗,是因公司打電話派車時,有提及客戶係經理認識之人所介紹,要我好好服務等語(詳臺中地檢偵卷第5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租賃公司擔任司機,公司經理交代被告是他人介紹之客戶,要我好好服務,原先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出現,其後被告打手機來,約在南科北路與南科九路交岔路口,上車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與我聊天,後來天色晚了,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告從袋子裡面拿一把槍出來,一下子又放回去,因為我在開車,沒有詳細看,但被告沒有拉槍機動作,後來被告表示要往林口區,而在途中,被告開口向我借錢,要借一萬多元,因為從來沒有客人向司機借錢之事,故我不願意借,被告的態度就變較差,因被告帶槍,我認為有殺傷力,且態度不好,因而配合其要求,拿出幾千元給被告,但被告說不夠,我只好勉強把身上全部不到15000元拿給被告,他拿走千元大鈔,剩下百元的還我,經確認後被告拿走1200
0元,是當天領的薪水,不到15000元,被告拿到錢之後,態度就變好,且說不然槍給我,在二高西湖服務區,我下車上廁所,被告跟在旁邊,原欲打電話向公司回報,但被告緊跟著,才沒辦法回報,也無法呼救,一路上我完全無獨處機會,後來被告在林口表示要去拿個東西並下車,我即打電話回公司,向公司回報整件事之狀況,公司要我與被告聯絡,但已無法聯絡,後來總經理要我報案,我即開車到附近派出所報案等語(詳本院卷第66-68頁)。證人吳炳賢證述情節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應屬可採;雖證人於警詢對於被告出示槍枝及要求借款之先後順序,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略有出入,惟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情形下而為證述,所述情節較警詢所陳更為詳盡,且與偵查所陳互核一致,自應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陳被告係先出示槍枝再為借錢之表示等情。又證人吳炳賢於被告逃逸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經警方鑑識小組在證人吳炳賢所駕車輛內採集被告遺留之菸蒂、檳榔渣等物送鑑驗,與採自被告之唾液比對後,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鑑識照片6張、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板橋地檢偵卷第8-10、22-29頁)。此外,尚有被告持以犯本案而為苗栗恐嚇取財案件所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槍枝1支可佐。
㈢本件依被害人吳炳賢所述及被告自承確有取出槍枝出示予吳
炳賢等情,足見被告係故意向吳炳賢展示槍枝,再以借錢方式向吳炳賢索討金錢,即係以示槍之動作表示危害行為,其後因被告再將槍枝收起,未有其他欲加害吳炳賢生命或身體之舉動,故屬於將來之惡害通知,惟已足以使吳炳賢理解其示槍之意在向吳炳賢取得金錢,其後,吳炳賢認豈有客人向司機借錢之理而拒絕被告借錢請求,顯然當時吳炳賢尚有決定交付財物與否之自由意思,然再因被告之態度變差,吳炳賢顧及被告持有槍枝,始勉強交付金錢,則吳炳賢所以交付金錢,係見被告持有槍枝,並認被告示槍目的係在取財,因恐抗拒遭被告加害所致,既被害人得為拒絕之表示,足認當時被害人尚未達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是此部分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而認應論以強盜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應係恐嚇或詐欺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所犯苗栗恐嚇取財案件之犯案模式相同,應與該案件作相同之認定而僅犯有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查,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案中自後持槍抵住吳長壽背後腰部,對被害人吳長壽恫稱其為黑道分子之大哥,要求吳長壽交付錢財,吳長壽係因被告施以迫在眉睫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與恐嚇取財係被害人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不同,更與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有別;又被告所犯前揭苗栗恐嚇取財案件之行為模式,係假藉租車名義,而於搭乘被害人 林慶仁 等人之車輛途中,向被害人林慶仁等人展示其所預藏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並佯稱需款急用,欲向被害人林慶仁等人借款,被害人林慶仁等人因一時無法辨識槍枝真假,致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及財物,故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中檢偵卷第37-45頁),與本案此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係迫切而危急,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之自由之情節自屬有異。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對於被害人吳炳賢所用之手段,亦非僅使吳炳賢陷於錯誤,而係以展示槍枝方式使吳炳賢發生畏懼心,並非詐欺取財,亦甚灼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前經苗栗縣警察局檢視結果,認槍管並非暢通,非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18日苗警鑑字第0990048655號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1-105頁),故扣案槍枝應不具殺傷力,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扣案槍枝係金屬材質,重量達678公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36頁),可知扣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質地堅硬,仍可持以攻擊使人受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攜槍枝,客觀上無殺傷力,既無法擊發,是否構成兇器,亦有待斟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扣案槍枝,槍枝整體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又重達678公克,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觀諸前揭卷附照片,在外觀上並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槍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認上開槍枝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盜他人財物,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係持兇器犯強盜罪而認被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黃振輝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而有同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均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3頁)。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為事實欄㈠之強盜犯行時,命被害人吳長壽下車持金融卡提款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事實欄㈡之罪之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僅因缺錢花用,竟假藉租車之名,持用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槍枝,向出租車輛之駕駛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而分別犯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非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害人損失財物之狀況、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年。再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雖為苗栗恐嚇取財案件所扣案,既仍存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99年度保管字第1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第35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犯本件犯罪前,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復另以其他相類似手法,犯下其他6件犯行,顯見被告係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經查,被告雖於94年至96年間犯有多次恐嚇取財及一次加重強盜犯行(即本案與前揭苗栗地院之恐嚇取財案件),惟有無犯罪之習慣,仍需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被告陳稱其係因養育兒女需付生活費始犯案,與「有犯罪之習慣」即顯有不同。又其所犯苗栗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案亦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倘經確定,則經此二案件刑期之執行,應足資懲儆,因認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所請即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