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 王威雄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陳貴美
陳慈美 陳優美 陳瑛美 黃鍊崑 黃鍊紳 黃鍊舜 黃鍊邦 楊秀枝 蔡俊彥 蔡牧融 蔡俊男 蔡堂森 蔡堂治 蔡堂義 蔡堂慶 蔡春暖 蔡春紅 陳世雄 陳世仁 陳俊得 陳建榮 陳雅莉 陳淑華 陳加添 張文板 張文貴 蒙燕玲 張裕英 張裕順 張玉婷 林鴻智 林怡林逸千 張滿陳素娥陳月娥 莊陳錦鄭英玉 鄭月鶯 鄭燕君 鄭茂松 鄭燕鈴 鄭燕燕 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燕晴 被告 詹澤胤
詹娉花 陳詹珮華 詹垠秈 陳清火 陳金英 陳錦雲 陳正得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應就 陳瓜子 所遺台中市○○區○○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 林怡甄 、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 陳錦應陳水波 所遺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鄭英玉 、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詹垠秈、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應就 陳金墩 所遺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詹垠秈、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應就 陳乞食 所遺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詹垠秈、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5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89平方公尺,但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日後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4,訴外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金墩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2、又共有人陳瓜子於民國(下同)14年4月27日死亡,共有人陳乞食於20年9月28日死亡,共有人陳水波於66年8月15日死亡,共有人陳金墩於66年5月9日死亡,其等4人之繼承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說明繼承情形如次:
(1)共有人陳乞食於20年9月28日死亡時,無配偶,當時其母陳林氏崁尚生存,故陳林氏崁為合法繼承人。另陳林氏崁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7月17日死亡,其子陳水波、陳金墩尚生存,應為繼承人。至陳林氏崁之長子陳瓜子雖早於14年4月27日死亡,但依我國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瓜子之長子 陳能通 、長女黃 陳綉鳳 及次女蔡 陳寶鳳 均可代位繼承。從而共有人陳乞食之繼承人應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墩等3房之全部繼承人,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2)共有人陳瓜子於14年4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詹侶、長子陳能通、長女黃陳綉鳳及次女蔡陳寶鳳等4人。長子陳能通於8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等4人;長女黃陳綉鳳於7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等4人;次女蔡陳寶鳳於84年10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等10人,是共有人陳瓜子之繼承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8人。
(3)共有人陳水波於66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王耍、三子陳加添、次女張 陳珍珠 、三女許陳素娥、四女江陳月娥及養女莊陳錦。另長子 陳金龍 早於46年1月20日死亡,其子陳世雄、陳世仁、女 陳麗娟 、陳淑華均得代位繼承;陳麗娟復於8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俊得及子女陳建榮、陳雅莉等3人。次女張陳珍珠於75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張文板、張文貴、 張文俊 、女林張改、張滿等人;張文俊又於9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蒙燕玲及子女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等4人;林張攻復於78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鴻智、林逸千及林怡甄等3人。是共有人陳水波之繼承人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20人。
(4)共有人陳金墩於66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 陳秀梅 1人;陳秀梅於9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詹清安 (94年7月21日死亡)、子詹澤胤、女詹娉花、陳 詹淑熙 、陳詹珮華、 詹垠仙 等人;又陳秀梅之次子 詹錫津 固早於87年2月11日死亡,其子 詹昇方 得代位繼承,而詹昇方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 鄭素秋 ,鄭素秋復於9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 鄭詹愛 ,鄭詹愛亦於9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林鄭英玉、鄭月鶯;另鄭詹愛之次子 鄭秋和 雖早於97年7月2日死亡,但其子女鄭茂松、鄭燕君、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等5人均得代位繼承。再陳詹淑熙於10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清火及子女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5人。是共有人陳金墩之繼承人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16人。
3、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無意見,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第3人無權占有,目前係由原告置放物品,分割後原告會自行清理。倘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原告希望將該建物所在位置分配給原告。
2、被告希望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原告之意願係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而非僅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垠秈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部分:
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4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4,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金墩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而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金墩等4人均已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已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各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乞食及陳金墩等4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詹垠仙、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等7人一致不爭執。另被告陳貴美、陳慈美、陳瑛美、陳優美、黃鍊崑、黃鍊紳、黃鍊舜、黃鍊邦、楊秀枝、蔡俊彥、蔡牧融、蔡俊男、蔡堂森、蔡堂治、蔡堂義、蔡堂慶、蔡春暖、蔡春紅、陳世雄、陳世仁、陳俊得、陳建榮、陳雅莉、陳淑華、陳加添、張文板、張文貴、蒙燕玲、張裕英、張裕順、張玉婷、林鴻智、林怡甄、林逸千、張滿、許陳素娥、江陳月娥、莊陳錦、林鄭英玉、詹澤胤、詹娉花、陳詹珮華、陳清火、陳金英、陳錦雲、陳正得、陳麗芳等47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被告陳瑛美、陳加添等2人無從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外,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墩及陳乞食等4人業已依序於14年4月27日、66年8月15日、66年5月9日及20年9月28日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已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貴美等54人迄今尚未就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墩及陳乞食等4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陳貴美等54人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瓜子、陳水波、陳金墩及陳乞食等4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另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原採原物分割,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貴美等54人部分則繼續維持共有,然到庭之被告詹垠仙、鄭月鶯、鄭燕君、鄭茂松、鄭燕鈴、鄭燕燕、鄭燕晴等7人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表示希望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為175平方公尺,有該所100年12月29日清地二字第1000019414號函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而被告陳貴美等5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屬公同共有,各別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倘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被告陳貴美等54人各自公同共有部分細分土地,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造成零碎(應有部分8分之1,受分配面積為21.875平方公尺,若再按應繼分細分,則每人受分配面積更小),在客觀上顯然有礙土地開發利用,對被告陳貴美等54人自屬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即非適當甚明。嗣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希望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本院乃於101年3月14日分別發函將上情通知被告陳貴美等54人,請被告陳貴美等54人於收受該函文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若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上開函文已於101年3月20、21、22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陳貴美等54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陳貴美等5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即應認定被告陳貴美等54人均一致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從而,兩造既均同意就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方法,且變價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日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公平允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地位本可互換,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使然,故被告所為抗辯應認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固依原告請求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若命被告陳貴美等54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原告│王威雄│1/2│├──┼────┼─────┤│被告│││├──┼────┼─────┤│1│陳貴美│1/72│├──┼────┼─────┤│2│ 陳美慈 │1/72│├──┼────┼─────┤│3│陳瑛美│1/72│├──┼────┼─────┤│4│陳優美│1/72│├──┼────┼─────┤│5│黃鍊崑│1/72│├──┼────┼─────┤│6│黃鍊紳│1/72│├──┼────┼─────┤│7│黃鍊舜│1/72│├──┼────┼─────┤│8│黃鍊邦│1/72│├──┼────┼─────┤│9│楊秀枝│1/504│├──┼────┼─────┤│10│蔡俊彥│1/504│├──┼────┼─────┤│11│蔡牧融│1/504│├──┼────┼─────┤│12│蔡俊男│1/504│├──┼────┼─────┤│13│蔡堂森│1/126│├──┼────┼─────┤│14│蔡堂治│1/126│├──┼────┼─────┤│15│蔡堂義│1/126│├──┼────┼─────┤│16│蔡堂慶│1/126│├──┼────┼─────┤│17│蔡春暖│1/126│├──┼────┼─────┤│18│蔡春紅│1/126│├──┼────┼─────┤│19│陳世雄│1/144│├──┼────┼─────┤│20│陳世仁│1/144│├──┼────┼─────┤│21│陳俊得│1/432│├──┼────┼─────┤│22│陳建榮│1/432│├──┼────┼─────┤│23│陳雅莉│1/432│├──┼────┼─────┤│24│陳淑華│1/144│├──┼────┼─────┤│25│陳加添│1/36│├──┼────┼─────┤│26│張文板│1/180│├──┼────┼─────┤│27│張文貴│1/180│├──┼────┼─────┤│28│ 蒙燕鈴 │1/720│├──┼────┼─────┤│29│張裕英│1/720│├──┼────┼─────┤│30│張裕順│1/720│├──┼────┼─────┤│31│張玉婷│1/720│├──┼────┼─────┤│32│林鴻智│1/540│├──┼────┼─────┤│33│林怡甄│1/540│├──┼────┼─────┤│34│林逸千│1/540│├──┼────┼─────┤│35│張滿│1/180│├──┼────┼─────┤│36│陳素娥│1/36│├──┼────┼─────┤│37│江陳月娥│1/36│├──┼────┼─────┤│38│莊陳錦│1/36│├──┼────┼─────┤│39│林鄭英玉│1/108│├──┼────┼─────┤│40│鄭月鶯│1/108│├──┼────┼─────┤│41│鄭燕君│1/540│├──┼────┼─────┤│42│鄭茂松│1/540│├──┼────┼─────┤│43│鄭燕鈴│1/540│├──┼────┼─────┤│44│鄭燕燕│1/540│├──┼────┼─────┤│45│鄭燕晴│1/540│├──┼────┼─────┤│46│詹澤胤│1/36│├──┼────┼─────┤│47│詹娉花│1/36│├──┼────┼─────┤│48│陳詹珮華│1/36│├──┼────┼─────┤│49│詹垠秈│1/36│├──┼────┼─────┤│50│陳清火│1/180│├──┼────┼─────┤│51│陳金英│1/180│├──┼────┼─────┤│52│陳錦雲│1/180│├──┼────┼─────┤│53│陳正得│1/180│├──┼────┼─────┤│54│陳麗芳│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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