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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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賓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義賓於民國95年2、3月間某日夜間即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 蘇阿霞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租屋住處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取蘇阿霞所有之人頭馬洋酒2瓶,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2瓶洋酒,自己飲盡。嗣於96年
2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洪義賓因在南投縣草屯鎮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詢問有無另犯他件竊盜案時,自白另有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但未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洪義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除竊盜犯行係在95年2、
3月間某日夜間即凌晨2時許所為與被害人蘇阿霞所證述之95年6、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所為,在時間上稍有不同外,核與被害人蘇阿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用以犯案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犯罪時間之不同,本院認為被告係行竊者,又於警方查詢時,自白本件犯行,足證被告對本件犯行之記憶深刻,而被害人因僅損失2瓶洋酒,報案時復未受到重視,久之,記憶遂漸模糊,故應以被告自白之犯罪日期為認定之結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破壞剪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僅應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按法院裁判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將此部分載明,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惟其在此犯行前,無前科,品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復已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犯後於檢、警未發覺前,已自白不諱,態度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96年
8月9日,此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查,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故本件被告被通緝之時間已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條須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仍得依該條例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折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已向該管公務員坦承自白本件之犯罪,惟其隨即逃匿而未接受法院之裁判,自不符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而不能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