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銅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周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71號、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3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劉周芳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84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銅線剪、美工刀各1支及刀片1盒,以銅線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及專用之PVC風雨線22m/㎡約21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去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並將電纜線內之銅線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據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某寺廟旁,查獲劉周芳正以美工刀剝除所竊得電纜線外皮,並扣得尚未剝除外皮之PVC風雨線14公斤、剝除之電纜線外皮2公斤、已剝除外皮之裸硬銅線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均發還台電公司員工 呂藝盛 )及銅線剪、美工刀各1支、刀片1盒等工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周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台電公司四湖服務所線路裝修人員呂藝盛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0頁),且有扣案之銅線剪、美工刀各1支、刀片1盒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把竊得之電纜線剪斷後,再把電纜線外皮剝除下來,剩下裡面的銅線,本件扣案物品就是其竊得之所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以堪認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外皮及裸硬銅線亦係由被告所竊得,足認被告原竊得之電纜線約為21公斤(由本件扣案物品之公斤數加總而得),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銅線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且被告既係以銅線剪剪斷案發地點之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足徵其等尖端必然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本不宜過度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件遭竊物品經領回後,損失約為4、5千元,業據台電公司委任人 謝順義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價值非鉅,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跟隨父、母親以表演布袋戲為業,父親亦無固定支付其薪水,有時向父母要不到錢,一時不會想才會去竊盜,現已離婚,還有就讀國小三年級及國中一年級之子女需要養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3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銅線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刀片1盒係用來去除竊盜得來之電纜線外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