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葉國楨
葉淑徽 葉淑玫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宏 被告 徐嘉梅
黃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初,係請求「被告等應為行為關連共同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分別於9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黃玉屏、徐嘉梅,原告嗣於99年11月1日具狀主張請求金額變更為「5,315,983元」;又於99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利息請求為「依百分之五計算」,並撤回就被害人機車損害部分(60,000元)之請求;嗣於99年11月22日明示主張不請求被害人生前所從事手工棉製作工作進貨物品原料未銷售之財物損失部分(400,000元),最後聲明請求之範圍顯較先前所聲明者為少,而有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嘉梅、黃玉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嘉梅於99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舊榮橋與防汛道路口時,適有原告之父即被害人 葉順德 騎乘機車至該路口,而徐嘉梅並未減速慢行禮讓已超越二分之一中線之葉順德通過,致徐嘉梅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中間直接撞上葉順德機車駕駛座下之白鐵檔泥護桿並拖行十幾公尺,而葉順德並被強大撞擊力拋向徐嘉梅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再摔落至離地面約二公尺深之土石堆下,導致葉順德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第
4至第7頸椎狹窄、第4及第5頸椎間破裂合併脊髓壓迫及神經休克、第4頸椎椎孔骨折、兩側第1肋骨骨折、急性肺水腫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及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徐嘉梅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而被告黃玉屏為徐嘉梅之妯娌,明知徐嘉梅無駕駛執照,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予徐嘉梅使用。為此,爰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1737號判例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嘉梅、黃玉屏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17,383元、喪葬費用501,800元及葉順德生前所從事自力營生勞力收入損失(以75歲至80歲,每月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合計1,036,800元【即17,280×60】,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四人均各自請求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為行為關連共同負起連帶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等4,85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徐嘉梅則以:伊願意負責應該負擔之部分,但本件車禍事故伊為肇事次因,葉順德是肇事主因,伊應負三成責任,被害人葉順德應負七成責任。而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17,383元、喪葬費用501,8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害人葉順德之營收損失為1,036,800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因伊自98年8月開始發現有憂鬱症,且因發生本件事故,所以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僅仰賴其夫(分居)每月供給2萬元,維持家中母親及1子之生活照護開銷,經濟困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玉屏則以:伊與徐嘉梅成為妯娌後,常見徐嘉梅開車載伊公婆,故伊借車給徐嘉梅時並不知道其無駕駛執照,若伊應該負責之部分伊願意負責,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17,383元、喪葬費用501,8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因被告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徐嘉梅有如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致之交通事故。
(二)被告徐嘉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無照駕駛,所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號)是向被告黃玉屏所借。
(三)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四)原告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為117,383元。
(五)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為501,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玉屏對葉順德之死亡,是否應與被告徐嘉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件在相驗卷宗內可據,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即是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事實欄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黃玉屏對被害人葉順德之死亡,是否應與被告徐嘉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己刪除)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民法第185條第1項、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嘉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黃玉屏將車輛交付徐嘉梅使用時,並未要求徐嘉梅出示駕照,自有過失,則黃玉屏將車輛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徐嘉梅駕駛以致肇事,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前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故黃玉屏雖辯稱自伊與徐嘉梅成為妯娌後,常見徐嘉梅開車載伊公婆,故伊借車給徐嘉梅時並不知道其無駕駛執照云云,自無足取。因此黃玉屏過失將系爭車輛交付徐嘉梅使用,既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與徐嘉梅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一、葉順德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徐嘉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分別附於刑案相驗卷及刑事案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徐嘉梅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我是直行車,突然有東西從旁邊出來,我自己也被嚇一跳」,可見被告徐嘉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減速慢行,而該肇事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徐嘉梅未減速慢行,即有疏失。且被害人葉順德的車輛是由被告徐嘉梅的左方出現,需經過被告徐嘉梅的對向車道才會到達被告徐嘉梅的車道前方,被告徐嘉梅應有較多機會發現被害人葉順德的車輛,與較充裕的時間採取防範措施。故本院認被告徐嘉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比例,而被害人葉順德則應負擔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梅、黃玉屏就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葉順德受傷及住院期間所購醫療用品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等雜支費用共支出117,383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徐嘉梅、黃玉屏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殯葬費用:
原告等主張為被害人葉順德支出殯葬費共501,800元,亦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公墓墓基、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公墓使用管理費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徐嘉梅、黃玉屏亦已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⒊工作減少收入:
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葉順德生前從事自力營生勞力收入,自被害人葉順德死亡時75歲算至80歲(共60個月),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共損失1,036,8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之父即被害人葉順德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害人葉順德如生存可得之工作損失,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父親被撞驟然辭世,身心均痛苦異常,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
本院認為,對子女而言,因父親被撞驟然辭世,內心傷慟非淺,原告等四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過失,尚有悔意,僅與原告間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又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葉文宏高中畢,職業為土地代書,每月收入約2、3萬元;原告葉國楨大學畢業,目前在高職教書,每月薪水6.5萬元;原告葉淑徽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管理,沒有工作,已婚;原告葉淑玫大學畢業,目前在高冠企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水2.5萬元。」,而被告二人均陳稱:「目前無工作」,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被告為優,被告二人除被告黃玉屏名下有本件肇事車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19,183元【醫療相關費用117,383元+殯葬費用501,8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60萬×4)=3,019,183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害人葉順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等四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葉順德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兩造前述過失行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程度,既認應由被害人葉順德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四人即應負擔十分之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而被告黃玉屏係將所有自用自小客車借給無照駕駛執照之被告徐嘉梅使用,而需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亦應與被告徐嘉梅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嘉梅、黃玉屏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07,673元【計算公式:3,019,183×4/10=1,207,6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原告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01,918元【計算公式:1,207,
673÷4=301,918.3】。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徐嘉梅、黃玉屏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等四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 主張渠 等已各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87,300元,有原告葉文宏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等四人所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18元,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等四人均已無損害餘額可得向被告徐嘉梅、黃玉屏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嘉梅、黃玉屏連帶賠償4,855,98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徐嘉梅雖於本院提出修車估價單影本乙紙,但並未同時為抵銷之主張,本院自不得代替徐嘉梅為抵銷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