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李隆華
李文漢 李茹芳 李照貴 趙若男 王順三 高紹顥 許秉甫 洪子閑 游智全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志聰 相對人 金璟 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臨時管理人鄒 邱金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鄒邱金連 為相對人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璟開發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惟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逾期未改選,致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原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業已塗銷,從而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陷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等無法對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續行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溫字第16265號清償借款執行案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6日苗院鎮99年度司執溫字第16265號通知函、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溫字第1626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可知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董事長為鄒邱金連、董事有 鄒義芳邱克信 ,及監察人 邱克明 ,而上開變更登記表並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3314170號函註「限期於98年12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屆期均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即均當然解任。是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此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其等基於行使債權之必要,對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等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等具狀 陳明 表示選任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前董事長鄒邱金連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鄒邱金連為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之前董事長,且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之前揭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鄒邱金連、鄒義芳與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鄒邱金連對於上開債務知之甚詳,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鄒邱金連為相對人金璟開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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