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2
8、1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與 洪祈旭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後方之停車場內,由洪祈旭負責把風、陳俊安持向 紀明材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借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鬆開 陳雅鈴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子儀表板(烙有引擎號碼E3B9E-369215號)上之螺絲8個,而竊取上開機車之電子儀表板1個,得手後,將電子儀表板放入背包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洪祈旭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寶麗金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竊取 廖浩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子儀表板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紀明材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豐原天下大樓地下室,將竊得之電子儀表板2個,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賣給知情之紀明材,陳俊安與洪祈旭各分得1000元花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廖浩君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祈旭、紀明材、證人即被害人廖浩君、陳雅鈴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刑法修正之後,原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以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則較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為科刑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洪祈旭2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竊盜手法、竊盜所得,坦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另案被告紀明材所有,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洪祈旭所有,且被告及洪祈旭均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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