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羅春香輔佐人許智雄被告史以沛上一人 陳建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羅春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史以沛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羅春香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與 劉玉蘭 、忠明高中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在臺中市○○路○○○號餐廳聚餐時,明知與劉玉蘭有債務糾紛之史以沛,前往該處向劉玉蘭聲討債務之際,劉玉蘭並未在餐廳中,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辱罵史以沛。詎許羅春香明知以證人身份出庭具結作證時,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就史以沛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偽證之犯意,先後接續於下列時地為虛偽證述:
(一)於99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959號妨害名譽案件時,虛偽證稱略以:史以沛叫劉玉蘭要將帳算清楚,將事情說清楚,劉玉蘭就罵史以沛不要臉,說他是暴力討債云云。
(二)於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時,虛偽證稱略以: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有辱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云云。
(三)於100年4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略以:伊確實有聽到劉玉蘭對史以沛說「不要臉、暴力討債」這些話云云。
(四)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略以:99年1月26日,在民權快炒店,有聽到劉玉蘭對史以沛說「不要臉、暴力討債」云云。足以生影響於法院認定劉玉蘭是否有公然侮辱犯行審理的審判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智雄為被告許羅春香之配偶,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許智雄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在本案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及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準此,證人古金水、劉玉蘭、 紀水新 、 蕭家莉 等人,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959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羅春香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一、(一)至(四)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餐廳,確實有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云云。經查:
(一)證人紀水新於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時證述:「(99年1月26日晚間7點,你人在何處?)在快炒店吃飯,體育選手家長聚餐,是在場被告<即劉玉蘭>舉辦的。」、「(你當時跟誰坐同桌?)和在場被告、古金水、外面兩位女性證人。」、「(你吃飯期間,在場證人史以沛有無到場找被告?)有。」、「(史以沛到場後,你有無聽到他和被告的對話?)有,史以沛罵被告,念一大堆,我聽不清楚,好像是為了錢的問題。」、「(史以沛或被告他們,二人有無用不好聽的話罵對方?)被告沒有。史以沛有罵被告無賴。」、「(被告<即劉玉蘭>有無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二)證人蕭家莉於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時證述:「(99年1月26日下午7時你人在何處?)跟家長、教練聚餐,在民權路快炒店,是被告招集舉辦。」、「(當時你跟誰同桌吃飯?)我、被告、古金水、紀水新、外面的女性證人。我坐在被告的右邊,中間有隔著1個人,但我不熟,被告的正兩旁坐誰我不知道。」、「(在場證人史以沛有無到場?)他有來。」、「(他來之後,你目睹何事?)好像是來向被告<即劉玉蘭>要債,史以沛言詞大聲。」、「(被告有無對史以沛講不好聽的話?)沒有聽到。」、「(你有無聽到被告<即劉玉蘭>或史以沛指摘對方「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這些話?)沒有。」、「(被告跟史以沛發生爭執時間多久?)1、20分鐘,至少有10分鐘以上。
」、「(這10分鐘以上的爭吵時間你都有在場聆聽嗎?)我都有坐在位置上,應該算有在聽他們吵什麼。」、「(請你回想,有無人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等話?)沒有,我只記得被告有在哭。」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卷第24-25頁)。
(三)經核證人紀水新、蕭家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在民權路餐廳,並未向史以沛稱「不要臉、暴力討債」等情,前後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紀水新、蕭家莉與劉玉蘭、史以沛間均無恩怨、讎隙,為劉玉蘭及史以沛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卷第27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紀水新、蕭家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設詞偏頗一方之理。是證人紀水新、蕭家莉之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許羅春香於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是否認識被告<即劉玉蘭>、史以沛?)認識。我和史以沛認識這幾個月而已,他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先生跟他認識約有10幾年。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這次聚餐才認識被告。」、「(99年1月26日下午7時你人在何處?)民權路的99現炒店聚餐,我旁邊坐古金水,另一邊是學生家長我不認識,同桌的還有被告<即劉玉蘭>、蕭家莉、紀水新與幾位學生家長。」、「(史以沛到場後發生何事?)史以沛和被告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被告和史以沛有無以不好聽的話指摘對方?)當時他們在吵架,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吵得很大聲。」、「(當天有無人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這些話?)沒有,我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即劉玉蘭>在史以沛到達後,到底有無說「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沒有。」、「(是否確定?)確定。」、「(被告<即劉玉蘭>有無當著警察的面罵史以沛可恥?)沒有。」等語(見本院中簡字第2085號卷第25至26頁)。是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忠明高中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在臺中市○○路○○○號餐廳聚餐時,並未在餐廳中,向前往該處聲討債務之史以沛告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辱罵史以沛等情,即堪以認定。被告許羅春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一、(一)至(四)所示內容,應係就史以沛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偽證,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許羅春香前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經本院質以偵查中有作偽證之嫌,被告許羅春香即改證述:劉玉蘭是對 著伊 先生說「暴力討債、不要臉」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卷第26頁)。惟查,證人許智雄即被告許羅春香之配偶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月26日他們在民權路聚餐時,你有無過去?)我沒有參加。
」、「(他們聚餐中間或之後你有無過去?)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是被告許羅春香之夫許智雄,於99年1月26日當天,並未到臺中市○○路餐廳,與被告許羅春香、劉玉蘭等人用餐,何以劉玉蘭會在餐廳稱許智雄係「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已屬有疑。又證人許智雄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提示99年中簡字第2085號99年8月27日筆錄第10頁)許羅春香當時回答「他們為那筆20萬元的債要說清楚,被告是針對我先生說的,被告意思說我先生的穿著像暴力討債的,這是當天吃飯時發生爭吵後,我和被告有坐著私下說,被告說暴力討債是對著我先生說的,被告當天沒有說不要臉」等語,對此段有何意見?)是他們聚餐的時候,我不清楚劉玉蘭是講我或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聚餐時我不知道劉玉蘭是針對誰講這些話。」、「(聚餐回來,你太太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許羅春香跟我說劉玉蘭跟史以沛吵起來,劉玉蘭罵史以沛說是暴力討債、穿著像流氓等。」、「所以那天聚餐回來,你太太並沒有跟你說劉玉蘭是針對你說你『不要臉、暴力討債』,而是針對史以沛?)是。」(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是被告許羅春香對於劉玉蘭究有無說「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如有,係對史以沛或其夫許智雄稱之等情,被告許羅春香對此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異,亦與證人紀水新、蕭家莉之證述內容相左,足見被告許羅春香證述:劉玉蘭是對著伊先生說「暴力討債、不要臉」等語,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五)再者,證人古金水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原審作證之前,在庭外是否有遇到許羅春香?)知道,我知道有這個人,有在庭外遇到她沒錯。」、「(在庭外的時候,許羅春香有遇到你與其他二位證人,許羅春香有無向被告<即劉玉蘭>道歉說,之前會作證,是史以沛教她說的,你有無聽到許羅春香向被告道歉及講這些話呢?)那時候,許羅春香有走過來對著被告做這些動作,也有說了這些話。」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17-18頁),被告許羅春香當庭聽後具結證稱:「我有跟劉玉蘭說不好意思。是因為,我說不好意思的意思是說,那一筆20萬元的錢我已經拿不回來了,就是因為這20萬元我已經有跟史以沛有點那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第21頁),核諸被告許羅春香於100年4月28日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是說,我與史以沛後來有一些糾紛,我認為說,我已經不想管了,就是我(在原審)作證之前,我與史以沛有了一點糾紛,在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法官說,這件事情我不想管了。」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第5頁)。 益徵 被告許羅春香在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作證前,曾在法庭外向劉玉蘭道歉,而其所以會有此舉動,係因為後來其與史以沛發生糾紛,其不想再管史以沛。茲被告許羅春香於偵查中未與史以沛發生糾紛前,即證述對史以沛有利的話,嗣與史以沛有發生糾紛,遂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中,證述對史以沛不利的話,並對劉玉蘭表示抱歉,其心態顯然可議。況被告許羅春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一、(一)至(四)所示內容,於10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先均坦承犯偽證罪,並稱其於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時所述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嗣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羅春香又改稱:劉玉蘭有講「不要臉、暴力討債」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從而,被告許羅春香對於劉玉蘭究竟有無向史以沛表示「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亦迥異,是被告許羅春香證述劉玉蘭確實有向史以沛稱「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即難憑採。
(五)此外,復有99年4月20日、99年8月27日、100年4月28日、5月26日之訊問、審理筆錄暨該案證人許羅春香所具結之結文(見本院卷第71-74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0日偵查100年度偵字第6959號案件、本院法官審理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臺中高分院法官審理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案件時,於被告許羅春香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已於訊問前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經具結,此觀卷附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甚明,堪認被告許羅春香於具結之後,係本諸其自由意思而為虛偽陳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羅春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羅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復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
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許羅春香於上開另案被告劉玉蘭所涉犯公然侮辱案件之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先後4次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檢察官雖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偽證犯行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開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即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羅春香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未依實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且本案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接續於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4次虛偽證述,除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外,更徵其藐視國家司法權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寬縱,惟衡酌被告許羅春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許羅春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許羅春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羅春香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與劉玉蘭、忠明高中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在臺中市○○路○○○號餐廳聚餐時,明知與劉玉蘭有債務糾紛之被告史以沛前往該處向劉玉蘭聲討債務之際,劉玉蘭並未在餐廳中,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辱罵史以沛。為圖使劉玉蘭擔負公然侮辱之刑責,史以沛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許羅春香尚未前往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不詳處所,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許羅春香,使許羅春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即上開有罪部分),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供前具結後而分別於99年4月20日,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劉玉蘭罵史以沛『不要臉、是暴力討債、很可恥』」云云;於99年
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辱罵史以沛『不要臉是暴力討債很可恥』」云云;於100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對史以沛說『不要臉、是暴力討債』這些話」云云,而足以生影響於法院認定劉玉蘭是否有公然侮辱犯行審理的審判正確性。因認被告史以沛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史以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古金水、劉玉蘭之證述、共同被告許羅春香於偵查、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審理,經具結後之歷次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史以沛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許羅春香於99年4月20日前往地檢署作證前,伊並無在不詳處所,唆使許羅春香要作偽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古金水及劉玉蘭並非親耳聽到史以沛教唆許羅春香作偽證,而係經由許羅春香轉述,係屬傳聞證據。又共同被告許羅春香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說明被告史以沛係於何時、地教唆偽證,所述顯有瑕疵,亦無及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等語。經查:
(一)雖證人古金水於100年5月26日臺中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你在地方法院作證過?)是。」、「(你在原審作證之前,在庭外是否有遇到許羅春香?)知道,我知道有這個人,有在庭外遇到她沒錯。」、「(在庭外的時候,許羅春香有遇到你與其他二位證人,許羅春香有無向被告道歉說,之前會作證是史以沛教他說的。你有無聽到許羅春香向被告道歉及講這些話呢?)那時候,許羅春香有走過來對著被告做這些動作,也有說了這些話。」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第17頁);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證述:「(另外的證人許羅春香在高院或地院時,有靠近劉玉蘭跟他說抱歉?)在地院的外面講的,是說很不好意思,很愧疚,就說他以前說的一些對劉玉蘭不利的事,不是他的意思,是有人叫他這樣講的。」、「(他當時是用國語講的還是台語?)國語。」、「(許羅春香是說是別人「叫」他出來作證的,還是別人「教」他這樣講的?)是教他,我不知道那個男生是誰。他是說是那個男生教他這樣講的。」、「(在場的時候有幾個人聽見這樣的對話?)劉玉蘭剛好在我旁邊,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就我們三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74號卷第61頁)。證人劉玉蘭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證述:「(地院開庭時,許羅春香在庭外是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對不起,我問他為何要這樣講,他說在偵查庭那是史以沛教他這樣講的。」、「(就是教他說當時你有罵他說,不要臉、暴力討債這些話?他知道這些不是事實,所以他才跟我道歉,因為我當時傳了三個證人,他坐立不安,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後來跟我道歉,證人有聽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74號卷第63頁)。惟查,證人古金水、劉玉蘭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史以沛係於何時、地,教唆被告許羅春香要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虛偽證述,證人古金水亦不知悉許羅春香所指之人係何人,是其等上開所述,均係其等聽聞被告許羅春香所言之傳聞證述,此外,亦無其他佐證資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是被告史以沛有無教唆共同被告許羅春香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內容,即非無疑。
(二)關於被告許羅春香所言部分,分述如下:⒈於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訊問時證述
:「(你在偵查中為何講被告有罵史以沛不要臉,說他是暴力討債?)因當時我和史以沛有20萬元的債務事情,史以沛要告被告這妨害名譽罪,就叫我講這些「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但這些話是被告對我先生講的。」、「(你為何在偵查中要說被告有罵上述的話?)史以沛叫我幫他作證說這些話。」、「(你在偵查中所為的證言,都是史以沛教你這樣說的嗎?)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卷第26頁正反面)。
⒉於100年4月28日臺中高分院100段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在地院你有出庭作證?)有。」、「(在地院開庭之前,你有跟被告劉玉蘭照過面?)有,就是在開庭之前的法庭外面有遇到。」、「(...你在地院開庭之前,你是否有向劉玉蘭說一些道歉的話?)有。」、「(為什麼?)我後來想,事情過去就算了,我認為說,他的兒子跟我女兒都是在同樣的學校讀書,我想說,不須要因為這件事影響到小孩子,我是基於這個原因,沒有別的原因,沒有其他的想法。」、「(你到底說什麼道歉的話?)我只有說不好意思這樣子而已,並沒有說什麼道歉的話。」、「(你還有跟被告劉玉蘭說,你講的話,都是史以沛教你這樣講的?)沒有、沒有、沒有、沒有。」、「(為何在原審說,是史以沛叫你配合他這樣說的?)就是說,我與史以沛後來有一些糾紛,我認為說,我已經不想管了。就是我作證之前,我與史以沛有了一點糾紛。在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法官說,這件事情我不想管了。」、「(你的意思是說,你在作證的時候,你就不想再幫史以沛?)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這件妨害名譽是史以沛的事情,我想說,我不想再管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劉玉蘭與史以沛的事情,我與劉玉蘭債務官司告一段落了,錢也要不回來,所以,我不想再管這件事情,不要再把我牽扯進來。」、「(你的意思是說,本件你作證之前,史以沛有去找你,要你幫他講,你有聽到劉玉蘭講一些不要臉等的話。)是有,他是有拜託我出來作證,但是我出庭作證,也是據實陳述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第3頁-第6頁反面)。
⒊於100年5月26日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時證述:「(在地院出庭的時候,你有跟我道歉,證人古金水是否有坐起我旁邊?)我只是跟說你說:不好意思而已。古金水他沒有坐在你旁邊,是坐在另外一邊,我們講話是在另一邊。」、「(重點要問你的是,你有無跟劉玉蘭講說,你之前所講的話,是史以沛教你說的。且證人古金水剛剛證述也有說他聽到。對此你要回答?)沒有。」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⒋於100年7月25日偵查中供述:「(你在偵查中說劉玉蘭有罵
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很可恥,在一審中又改說沒有,是史以沛叫你這樣說的,法官說這有偽證罪,你又改稱有,高分院的二審,你又改稱有說。請問劉玉蘭究竟有無這樣說?)有,他有這樣說,當初劉玉蘭欠我20萬的事,至今也沒有處理。」、「(是史以沛教你這樣說的嗎?)沒有,我因為這筆錢的事跟史以沛搞的很不高興。」、「(你在高院開庭時,在外面跟被告說是史以沛叫你做偽證的?)沒有。那只是一個口頭禪的語病,我跟他說不好意思,那時劉玉蘭跟我說他是單親,要扶養三個小孩很辛苦。我因此起了憐憫之心。」、「(史以沛到底有無叫你說劉玉蘭有說這些話?)沒有。」「(你在地院作證時,為何會改說沒有人說,是史以沛叫你這樣說的?)那時是因為我跟史以沛為了這個20萬鬧的不高興,那時劉玉蘭就有跟我說事情是否可以不要這樣,他是單親,要扶養小孩,他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史以沛有無教你要這樣說?)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74號卷第47-18頁)。
⒌於10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就我自己的部分沒有意見,史以沛沒有叫我這樣講這些話。」、「(對於古金水於台中高分院審理時說你有跟劉玉蘭道歉說之前會作證,是因為史以沛教你講的,因為他在你旁邊,所以有聽到你是這樣講的,是否正確?)我有跟劉玉蘭這樣講沒錯。」、「(史以沛在何時、何地叫你證述有聽到這些話?)我不想再節外生枝了,我對於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我認罪,這件事在我跟劉玉蘭道歉之前,我先生跟史以沛就有事情,這些事情就是因為20萬元下來,我跟劉玉蘭不認識,是史以沛拿劉玉蘭開的票向我借20萬元的現金,但本案與我先生跟史以沛間的事情無關,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記,是在向劉玉蘭道歉之前。」、「(有何辯解?)我承認有作偽證。這些話也是史以沛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
⒍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史以沛沒有教唆我要作證說劉玉蘭有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⒎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然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羅春香上開所述,其無法明確指明被告史以沛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教唆其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內容,且其對於劉玉蘭有無向史以沛稱「不要臉、暴力討債」、被告史以沛究竟有無教唆偽證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供稱之內容均不相同,且互有矛盾,尚難以共同被告許羅春香上開顯有瑕疵之證稱、供述內容,遽為被告史以沛有教唆被告許羅春香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內容之不利認定。
(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雄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提示台中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8號第43頁反面100年4月28日筆錄)許羅春香說他在偵查庭前,史以沛有去找她拜託他出來作證,你是否知情?你有無在場?)我知道史以沛有請我太太出來作證,我忘記我有沒有在場,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你印象中史以沛有無跟你太太說要如何作證?)當時實際上全部的陳述都是對的。」「(你印象中史以沛如何拜託你太太出來作證?)完全不是拜託,他是請我太太把當天聚餐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史以沛僅請求共同被告許羅春香出庭證述,於99年1月26日,在臺中市○○路○○○號餐廳聚餐時,劉玉蘭與史以沛彼此間實際發生之情形。是被告史以沛是否教唆許羅春香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虛偽證述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內容,即不無疑問。被告史以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史以沛並無教唆被告許羅春香為偽證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許羅春香雖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於偵查、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為證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然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許羅春香本無偽證之意思,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偽證行為,確實為被告史以沛所教唆而引起。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僅得使法院產生許羅春香確實為偽證之行為,但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許羅春香之偽證行為,為被告史以沛所教唆起意之確信,是關於史以沛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史以沛有前述教唆許羅春香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史以沛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