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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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代理人 傅祥 原被告 許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7,627元,此裁定已於101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