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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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祐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仲祐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改造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拾參顆、擦槍工具壹組、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改造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拾參顆、擦槍工具壹組、手提袋壹個、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仲祐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菲力貓遊藝場」後方停車場,拾獲一袋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0顆(囑託鑑定50顆,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17顆均僅餘彈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藏放。其後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仲祐民因不滿其租屋處之室友 王筱絃 要提前退租,竟在上址租屋處4樓,以敲打王筱絃房門、怒拍客廳桌子,並喝斥王筱絃出來,並恐嚇王筱絃如果要提前退租,必須簽下剩餘9月租期之本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才得搬走,致使王筱絃因而心生畏怖等脅迫方式,強令要王筱絃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嗣王筱絃因心生畏怖,趁機躲進房間內,打電話向其友人 蔡佳慈 求救,蔡佳慈立即報警,為警於同日晚上20時50分許,前往仲祐民上址租屋處,仲祐民因此未能迫使王筱絃簽發本票,仲祐民上開強制行為始未得逞。並經仲祐民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租屋處頂樓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改造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囑託鑑定50顆,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17顆均僅餘彈殼),及仲祐民所有供其平常保養槍枝使用之擦槍工具1組,供仲祐民裝槍彈使用之手提袋1個及仲祐民預備供王筱絃簽立本票使用之空白本票1本,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證人王筱絃、蔡佳慈於101年1月10日在警詢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王筱絃、蔡佳慈於101年2月22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四、復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查本件承辦警察機關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手槍、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槍枝初鑑相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扣案物及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再錄音帶,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內容屬實,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錄音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卷附報案錄音光碟,公訴人及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改造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囑託鑑定50顆,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17顆均僅餘彈殼)、擦槍工具1組、手提袋1個及空白本票1本,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均係經被告同意而由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扣案物,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部分:
㈠、上揭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仲祐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0、66頁背面─67、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槍枝初鑑相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27─34、36─51、53─57、61頁、偵卷第30─31、37頁),又有扣案之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改造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0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自動步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自動步槍,由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07514號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所檢附之扣押物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足認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誤。
㈡、綜上,被告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強制行為部分:
㈠、就有關被告強制行為部分,訊據被告仲祐民,固原否認有恐嚇犯行,惟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被告敲打王筱絃房門、拍打桌子,強令王筱絃簽發本票,才要讓王筱絃搬家之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後,被告即就強制行為部分均認罪,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第65頁背面─68頁),並據證人王筱絃於101年1月10日在警詢中及101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大聲叫伊出來說,如果要搬家,須先簽剩餘9個月的房租本票,每月3000元,伊堅持不簽本票,被告越來越兇,伊躲到房間打電話給朋友蔡佳慈請她幫忙,蔡佳慈就向警察報案等語;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證述:被告當時用很兇的語氣與敲門拍打門來要求伊簽本票,並說如果伊不簽,就不讓伊走等語(分別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4─57頁),復據證人蔡佳慈於101年1月10日在警詢中及101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均證述:伊朋友王筱絃打電話給伊說遭被告強迫簽本票,伊就打110報警等語;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證述:伊因王筱絃說被告要逼她簽本票,才會打110報警等語;(分別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63頁),復有記載證人蔡佳慈因而報警之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0、37頁及卷末證物袋),並有本票1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綜上,被告就其強制行為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改造自動步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0顆,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罪1罪處斷。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強制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強制行為部分,被告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王筱絃並未簽立本票,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既遂未遂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蒞庭檢察官認係強制既遂,尚有誤會,併附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仍為持有,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並無持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他犯行之證據,未曾持以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並於警查獲後,坦認槍砲部分之犯行,嗣並坦認強制部分之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惟房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以脅迫方式施行強制,強令被害人王筱絃簽立房租之本票,其行為實屬不當,再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強制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步槍製造之改造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3顆,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擦槍工具1組、手提袋1個、本票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被告供其平常保養槍枝使用、裝槍彈使用及被告預備供王筱絃簽立本票使用,業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雖均具有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仲祐民因不滿其租屋處之室友 王筱慈 要提前退租,竟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4樓客廳,拿出其中1枝手槍擦拭,王筱絃見狀後,旋即進入房間內,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仲祐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拿出手槍擦拭恐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固據證人王筱絃於101年1月10日在警詢中、101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及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均證述:被告當天有拿1把手槍在擦拭等情(分別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4─57頁);證人蔡佳慈於101年
1月10日在警詢中、101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及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均證述:王筱絃打電話給 伊有 說被告在擦槍等情(分別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63頁),復有記載「有人拿槍要朋友簽本票」內容之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內容為:(勤務中心人員:「110您好。」男:「喂。喂。我要報警!」勤務中心人員:「好的。請說。」男:「那個十甲東路。」女:「十甲路!」男:「十甲路。」女:「616號。」男:「616號。」女:「ㄣ」男:「嘿。ㄚ。」女:「4樓。」男:「4樓。他拿。他現在拿槍威脅我朋友,然後叫他簽本
票。」勤務中心人員:「十甲路這個是我們。」女:「現在!立刻!馬上!」男:「嘿ㄚ。現在馬上立刻過去,他現在拿著槍,他現在持
有槍械,然後要,要我朋友簽本票。」勤務中心人員:「好的,十甲路616號4樓。好。」男:「616號4樓嘛?」勤務中心人員:「好。」女:「對。」男:「對。對。對。對。對。」勤務中心人員:「好。謝謝。」女:「要馬上。快點。」男:「要馬上。馬上。馬上。馬上。很危險。」)之報案錄音光碟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0、37頁、第65頁背面─66頁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及卷末證物袋)。惟證人蔡佳慈僅係聽聞證人王筱絃之轉述,即因而報案,始有上開內容之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光碟,已未能遽憑認被告即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再證人王筱絃於101年1月10日在警詢中、101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及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就被告當天有拿1把手槍在擦拭之情節,分別證述:「我因與仲祐民因為租屋糾紛鬧的有點不愉快,今日晚上19點左右在我租屋處,我起床到客廳發現仲祐民拿著1把手槍在擦拭,我很害怕立刻跑回房間。隨後他就大聲叫我出來」;「(當時他(即被告)有無拿手槍在擦拭?)是逼我簽本票之前拿出來的,前後差1個小時」;「(妳在何時看到被告拿出槍枝擦拭?當時妳人在何處?被告是從何處拿出槍枝?)我當時在房間要去客廳拿水,就看到他在客廳擦拭,所以我就沒有拿水直接回房間。(當時大約是幾點的時候?)大約下午4、5點。::(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來敲我的門,逼我要簽本票。(大約隔多久?)我們講完電話後,約2個多小時」等情(分別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4─57頁)。是證人王筱絃就被告當天有拿1把手槍在擦拭情節所述之時間及距被告強令其簽發本票之時間,均有不同,亦難即憑認被告當天有拿手槍擦拭恐嚇情節。再證人王筱絃於101年5月22日在本院並證述:「(第一次妳從房間出來到客廳,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擦槍,妳就不敢倒水馬上進到房間,打電話跟蔡佳慈說他在客廳擦槍,晚上怎麼搬家?)是。::(為何妳那天出去房門外,被告剛好在擦槍?)不知道,平常就會在客廳看電視,因為只有客廳才有電視。(當天被告是否邊看電視邊擦槍?)我沒有注意。(是否看得出來被告是在外面等妳?)他沒有在等我,他應該也沒注意到我走去客廳,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在看我。(所以妳第一次出去時,妳馬上折回房間被告都不知道?)應該不知道。::(妳第二次打開門與被告對話時,他當時手上有無拿著槍?)沒有。(妳當時眼睛所及,在客廳還有無擺放那支槍?)沒有。(被告對妳說妳要簽本票才要讓妳搬時,他沒有拿任何東西在手上?)沒有。(被告只是跟妳說沒有簽本票就不能搬,這樣而已?)是的,但是口氣比較兇。(妳是否會因此這樣而害怕?)我是因為他兇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4─57頁)。是依證人王筱絃此部分之證述,更明縱被告當天有拿1把手槍在擦拭,亦與其嗣後強制王筱絃簽立本票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所為並無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此部分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被告強制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795 號判決(101.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1337 號(101.10.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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