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末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3年有餘,但本案仍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並不相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劉靜渝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福港街口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劉靜渝於該車內昏迷不醒,經通知消防人員送往新光醫院急救,迨劉靜渝意識清醒後,由警方帶返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復經劉靜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靜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96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