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瑞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瑞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瑞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7年5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於106年11月28日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
107年7月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等情,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又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的特質,本質上有反覆再犯的高度可能,但犯罪造成的危害並不隨施用的次數等量擴增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6年度審│107年4│107年5│││毒品罪││訴字第1113號。│月20日。│月23日。│├──┼─────┼───────┼───────┼────┼────┤│2│同上│有期徒刑8月。│本院107年度審│107年6│107年7│││││訴字第271號。│月15日。│月10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