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重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重賢雖預見 王在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王在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3時10分後之某時許,在王在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受王在明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應予更正)旁棄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重賢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同案被告王在明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偵辦0000000重機車000-000號失竊案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預見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使用,足以
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曾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上開機車業已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
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收受上開機車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使用所竊該輛機車內汽油之具體數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予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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