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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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正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元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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