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松茂
黃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松茂、黃連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松茂與黃連興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3時許,由金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連興,行經高雄市○○區○○○村000號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理之眷村宿舍時,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兩人一同進入屋內徒手拆卸裝設在門窗上之鋁製窗框共21個,得手後,尚未搬運至上開機車,為巡邏之保全人員 張宗善 發現報警,2人見狀隨即先騎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許,2人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欲將上開鋁製窗框載離現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興、金松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連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金松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4月、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換取現金供己所用,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並發還予被害人之員工 郭冠朋 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斟酌被告2人之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國小畢業,家境狀況分別為小康、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員工郭冠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