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燦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燦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燦誠因不滿 吳俊德 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留言聲稱其欠債新臺幣1萬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手持磚頭朝停放在該處吳俊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因磚頭彈跳至鄰車即 洪玉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分別致吳俊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破裂、隔熱紙破裂及引擎蓋鈑金凹陷、烤漆掉落,洪玉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凹陷及烤漆掉落,而均減損上開車輛外型美觀及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俊德、洪玉芬2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燦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洪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毀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吳俊德、洪玉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停放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吳俊德、洪玉芬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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