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文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宋建文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金融卡」,補充為「金融卡3張」;第4行「健保卡」,補充為「健保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4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宋建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6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宋建文於民國108年8月9日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外,見告訴人 鄭仰成 所遺失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黑色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駕照、行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等物品)放置在該超商內之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超商將之取走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仰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仰成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400元及悠遊卡1張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返還被害人之400元及悠遊卡1張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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