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撫恤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撫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首應審酌受利益之一方,其因而受利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已消滅或不存在,方得成立。兩造雖立有撫恤協議書,惟依民法之繼承順序及 陳卿良 死亡後之遺族僅登載為「妻乙○○及其女 陳月英 」,而請領印鑑僅需上訴人之印鑑即可,是伊對系爭撫恤金非無權領取,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縱認被上訴人亦係遺族而有權領取,然依雙方撫恤協議書之內容,及軍
方辦理撫恤金之發放均僅伊一人即可辦理,可認係被上訴人委託伊領取後再依雙方協議交由被上訴人,雙方之委任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領取撫恤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所領取之撫恤金係充作上訴人與其女陳月英之生活費用,縱認伊
應返還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亦非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當時領取撫恤金之約定為伊及陳卿良之女兒、太太各有一份,伊並未委任上訴人領取撫恤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查有權領取陳卿良撫恤金之人為何人,及其原因、規定內容為何。
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陳卿良對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領取撫恤金有受領權利,且上訴人已向該署領受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查屬實,另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七)密球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得撫恤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自為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列伊為當事人,未列陳月英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簽立領恤協議書,乃約定陳卿良因公殉職所領取遺族撫恤金由兩造及上訴人之女陳月英三人均分,詎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訖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共領取撫恤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均未友付與伊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立有撫恤協議書,惟依民法之繼承順序及陳卿良死亡後之遺族僅登載為「妻乙○○及其女陳月英」,而請領印鑑僅需上訴人之印鑑即可,是伊對系爭撫恤金非無權領取,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上訴人亦係遺族而有權領取,可認係被上訴人委託伊領取後再依雙方協議交由被上訴人,雙方之委任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領取撫恤金亦非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僅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 伊子 即上訴人之夫陳卿良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服役因公殉職,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共領取撫卹金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出撫卹金發放明細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七)密球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函文、領恤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聯合勤務總司令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七)八十七年密球一一
五三九號函文說明:「二、經查本署撫恤檔案,故陸軍二兵陳卿良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公死亡,奉准撫恤十五年,由故者之妻乙○○女士領受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更改為撫恤年限終身;另依撫恤檔案記載故者亡故當時之法定遺族記有父丁○○、妻乙○○女士、女陳月英同學等三人。」等語,另聯合勤務總司令留守業務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密球字第一一二二七號函覆:「二、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恤條例(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恤金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恤權利者,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等語,足知陳卿良死亡時,受領撫恤金之遺族有父丁○○(即被上訴人)、妻乙○○(即上訴人)、女陳月英三人,並非如上訴人陳稱僅有「妻乙○○及女陳月英」,又依上揭當時適用之軍人撫恤條例規定,兩造及女兒陳月英均為系爭撫恤金之法定受領人,且計口均分,故被上訴人本得受領系爭撫恤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而依一所述,系爭撫恤金悉由上訴人一人領取,姑不論上訴人將系爭撫恤金做用於何等項目,關於被上訴人本得受領系爭撫恤金總額之三分之一部分,均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撫恤金非無權領取,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詞,洵無足採。
(二)、另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亦係遺族而有權領取,然依雙方撫恤協議書之內
容,及軍方辦理撫恤金之發放均僅伊一人即可辦理,可認係被上訴人委託伊領取後再依雙方協議交由被上訴人等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八日訂立「領恤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同意陳卿良遺族撫恤金,由其生父丁○○、其配偶乙○○、其女陳月英(監護人為乙○○)等三員計口均分,爾後不得有其他異議,特立此書,以為憑證」等文字,亦未明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領受系爭撫恤金三分之一之意旨,自不得僅以系爭撫恤金均由上訴人一人領取,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領取撫恤金之合意,是上訴人上述抗辯及陳稱在雙方委任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領取撫恤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明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針對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定期給付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撫卹金之發放性質上固屬該條所指定期給付債權,惟此項定期給付之債務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並非上訴人,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於法未合,不應採取。
四、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領得撫卹金之三分之一即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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