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係輕度智能不足者,曾有幻覺等精神症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又其前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竊盜、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罪六月、偽造印文罪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月併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之夜間,趁無人在家及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二一五弄六號三樓臥室,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房間抽屜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五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甲○○返家發現,丙○○因一時心虛,乃躲藏在該房間之房門後,並隨手將該皮包棄置在該房門後之地上。嗣經甲○○通知警員到場後,始與其弟乙○○及警員合力將丙○○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係因喝醉酒而走錯路,不知為何會走進被害人甲○○家中,亦無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被告係要返回其姐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三樓家中睡覺,一切均不知情,且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日喝完酒後,準備回家睡覺,係因走錯路而至被害人家中云云,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為被告辯稱:因平日被告住在姊姊臺中縣豐原市家中三樓,故係因喝完酒後,一時走錯路始進入被害人家中三樓臥室云云。然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均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回到家中發現一雙不屬於我的拖鞋,我立即報警並要我三弟乙○○隨同我一起入內查看,我推開房門時發現門後躲著一個人,他看見我們二人後有要逃跑的企圖:::。」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我大哥(指甲○○)叫我趕快上樓,我上樓時發現丙○○站在三樓臥室的房門口:::。」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當日上樓時看到被告要從房門走出來,不理會告訴人甲○○之阻擋,並說是走錯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當日若真係一時認錯房間,且因喝醉酒之情況下而欲返家睡覺,衡情當會在進入告訴人臥房後倒頭呼呼大睡,又何以會在告訴人甲○○上樓查看時,猶知悉要躲在房門後方,以免他人發現?又何以在被告訴人發現後,即急欲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當日應知悉其進入之處所應係屬他人之住宅無疑。再由臺中縣烏日鄉與豐原市兩地之距離觀之,若僅以步行,應非短時間即可到達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喝醉酒而欲返回臺中縣豐原市姊姊家中睡覺,且係走錯房間,一切均不知情云云,應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當日係已倒地而睡,全然不知發生何事,應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為告訴人發覺之時係躲藏於臥室房門後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陳稱:「我的一只咖啡色皮包遭竊,並在竊嫌丙○○躲藏的房門後發現該皮包。」、「被竊的皮包原本放置在書桌的左邊第一個抽屜內,抽屜內並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且於本院調查時再次陳述屬實。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皮包是被丟在臥室房門後。」等語,且核與告訴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二人,且素無怨隙等語,則告訴人甲○○、證人乙○○二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均屬可採。另參諸告訴人甲○○陳稱其住處在被告進入之時並無人在家,且其原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皮包,在發現被告之時已遺落在被告所站立之房門後方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甲○○全家無人在家之際,侵入告訴人甲○○之臥房內而竊得該皮包,事後並僅因發覺告訴人已上樓查看,為恐其竊盜之行跡暴露,方將該皮包棄置在該房間之門後方之事實。此益徵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述所辯,即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竊盜、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罪六月、偽造印文罪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月併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屬輕度智能不足者,且曾有幻覺等精神症狀,造成思考及判斷力下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此有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七九三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足認被告於犯本件竊盜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前開鑑定報告之評估內容,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