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丑○○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擔任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臨時單工,職司受該公所市場管理員之指揮以協助處理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相關管理維護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每月租金及清掃等費用,均由市場管理員親自向承租戶收取或由市場管理員指示之臨時單工於當月月底向承租戶收取,收取時並製作繳款書四聯單(第一聯交給攤位承租戶收執以為收據、第二聯由市場管理員留存備查、第三聯報公所主計審核、第四聯由后里鄉農會留存),隨即制作「租金、清掃費徵收底冊」,並於次月五日前直接解繳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公所公庫帳戶,再由市場管理員將收據及底冊陳閱於公所民政課、財政課、主計課、鄉長室。九十一年四月間,癸○○擔任市場管理員一職後,即指示丑○○代收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每月租金及清掃等費用,並於每月月底收齊款項後,交予另一臨時單工甲○○,再由甲○○連同第二、第三公有零售市場所收取之費用一併解繳公庫。詎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之間,丑○○因一時無力繳付子女學費等開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其收取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七月份攤位租金及清掃費用中私自挪用而侵吞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乃至於九月間,僅能繳交四萬餘元予甲○○,致使甲○○無法如期將應收帳款如數解繳公庫,癸○○因久不見丑○○之公庫送款回單,頻向丑○○稽催,惟丑○○無力補足款項,癸○○始查悉上情,並即於九月間停止丑○○之收費工作。以迄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丑○○才將侵占之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繳交予癸○○於同年三月三日繳還公庫,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癸○○、甲○○證述甚明,渠等所供內容一致,復有癸○○陳報簽呈、「第一市場租金、清掃費徵收底冊」、公共造產第一市場固定攤位收入月報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送款回單等影本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后鄉市字第0920012129號函(含九十一年七月后里鄉公有第一市場租金、清掃費徵收底冊影本)附卷可證,證據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翻異先前所為自白之內容,辯解稱其並沒有侵占向承租戶所收取之租金及清掃費用,事實上是承租戶應繳之費用難收,其有將不能順利收取之困難向癸○○、甲○○報告,他們說不要緊可以慢慢收,而其每收取一部份就有要繳交給癸○○,但癸○○說等全部收齊之後才交給他,所以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才將全部款項交給癸○○,其於偵查中雖然自白稱是將所收取之款項用於繳交子女之學費,但所為自白並非真實,實際上是不願意牽累癸○○及甲○○才如此說云云。
二、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癸○○、甲○○、辛○○、洪乙○○、庚○、壬○○、丙○○、己○○、丁○○等人,證人甲○○供稱被告實際上向承租戶收取多少款項,其並不十分清楚,而證人癸○○則稱其曾經向各承租戶查詢,各承租戶都說已經繳納,向各承租戶收取費用之收據,原來是三聯單,在九十一年七月間雖有改成四聯單,但還沒有實施由承租戶持其中一聯自行到農會繳納之方式,所以不會有七月份之租金拖到八月份才繳納之情形,被告收取而沒有解繳公庫之款項,其先後多次催被告解繳,被告直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才解繳;證人辛○○、洪乙○○、庚○、壬○○、丙○○、己○○、戊○○、丁○○等人,辛○○供稱不記得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租金是何時交,但被告去收取時,其就會繳交,如果有慢交之情形,大約慢四、五天或一星期左右一定繳交;洪乙○○供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底才收取九十一年七月之租金;庚○供稱應該繳交租金的時候,如果有錢的話就會繳,如果沒有錢就慢幾天繳納,但大約祇慢幾天而已;壬○○供稱其應繳納之租金每個月之月底一定要繳納,不曾拖過月底;丙○○供稱不記得是否有拖過月才繳納租金之情形;己○○供稱如果被告去收取租金,其就會繳納,其從來沒有遲繳過租金;戊○○供稱被告前往收取的時候,其就會繳交,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隔月才去收取;丁○○供稱被告不曾隔月才去收取租金。依照上開證人之陳述,各承租戶應繳納之租金及清掃費用,至遲不會超過九十一年八月底繳交,亦即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底之前,就已經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完畢,此項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然辯解稱向承租戶收取租金及清掃費用有困難,無法按照約定之時間收齊,其有將困難之情形向主管人員報告,主管人員告稱可以慢慢收取,且於全部收齊之後才繳交公庫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之前,就已經向各承租戶收齊租金及清掃費用,業如前述,並無拖延數月方能收取之情形,被告辯解稱向承租戶收取租金及清掃費用有困難,無法按照約定之時間收齊,其有將困難之情形向主管人員報告,主管人員告稱可以慢慢收取,且於全部收齊之後才繳交公庫,乃為不實,而證人癸○○供稱發現被告沒有依照規定將收取之租金及清掃解繳公庫之後,其曾經多次催促被告繳交,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之前就已經收齊全部租金及清掃費用,竟然沒有依照規定將款解繳公庫,拖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才將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繳交給癸○○,其有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應甚明確。被告於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偵查中自白稱其將所收取之款項用於繳交子女之學費,前後自白一致,所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前開自白不實,係因怕牽累甲○○及癸○○,才為虛偽陳述,然甲○○及癸○○並無不法,無何受牽累之虞,被告之辯解,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繳交,應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任職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臨時單工,職位及待遇均較低微,其因須繳納子女學費,不得已出此下策侵占公有財物,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本次犯罪純係因家庭生活較為困苦,經濟負擔較重,而出此下策,其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將所侵占之財物,全部繳交公庫,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