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乙○○即 楊駿
住戊○○即楊駿
住丙○○即楊駿
住丁○○即楊駿
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號碼JHOOOO13)、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OO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楊駿岳 (即 楊建民 )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相對人乙○○、戊○○、丙○○、丁○○業經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一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OO號提存書、本院鳴家清字第二二O五二號函、繼承系統表、債務人除戶謄本各一份、同意書、印鑑證明各四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OO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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