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填妥結婚證書後蓋章,並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夫妻,惟兩造間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是兩造之姐姐,僅於結婚證書中蓋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為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梅月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兩造當初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只有到戶政機關辦理手續, 陳惠君 是被告的姐姐,王梅月是原告的姐姐,他們只有知道兩造要結婚,但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訂婚,兩造沒有生育小孩。當初結婚的時候,被告有告訴父親,但父親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宴客,後來也沒有補辦。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申請書影本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王梅月到庭證述:「是我簽名蓋章的,因為我弟弟說,被告要辦入籍登記,叫我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當時他們已經同居,沒有宴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