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施全恭 即日川企業社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壹張(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O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一張、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O五號民事裁定書、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