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以自備之汽車錀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之二K─八三○○號汽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DJ─八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段○○○號前,為員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己○○係當場在懸掛二K─八三○○號汽車車牌之DJ─八四七二號失竊車輛上被查獲,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被害人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戊○○、乙○○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對於在上開失竊車輛上被查獲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或持有贓物,辯稱:沒有去偷車及車牌,當日與朋友 李振發 一同飲酒,醉得不省人事,不知道為何會坐在贓車上,也不知道是誰載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其友人李振發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間六、七時許,自李振發開設之新社便當店坐計程車至豐原市小林海產店喝酒吃海鮮,約至晚間八時許二人又至一品夫人KTV唱歌喝酒,至十一時許,李振發先行離開,被告己○○當時已經很醉,仍留於該處與其餘三、四名不詳姓名友人繼續飲酒作樂等情,業經證人李振發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四六、四七頁);而員警查獲時,被告係躺臥在右前座熟睡,經員警敲車門三次以上,一、二分鐘之久被告才醒來,贓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內,由警員乙○○取出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戊○○二人在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戊○○更證稱:被告下車後沒有說話,我們有告訴他這部車有問題,請他拿證件,他都沒有說話,當時表情是很驚訝等語(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不省人事一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若係親自駕駛該失竊車輛,理應坐於駕駛座而非右前座上;若係駕駛至半路始感覺疲倦欲眠,核諸常情亦會直接將駕駛座之座椅放倒,躺臥於駕駛座上休息,毋庸大費週章,換至右前座睡覺,蓋其人當時業已疲倦欲眠,豈有先下車再換至右前座休息之理?故被告在該失竊車輛之右前座睡覺,並不足以證明該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且贓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內,而非在被告身上,亦同難認定該車係被告所駕駛。
(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戊○○二人雖再證稱: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惟按人體攝取之酒精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被告酩酊大醉之時間,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一節,業經李振發證述甚明,已如上述,至查獲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三時五十分許止,約已經過四至五個小時,酒氣已陸續散去,員警乙○○、戊○○二人復未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故被告查獲時身上縱使沒有酒味,仍難認定被告所辯為虛。
(四)證人乙○○、戊○○二人雖再證稱:告知被告該車有問題後,被告即逃跑,約
七、八十公尺才因跌倒而遭渠二人追上等語,惟查被告原在熟睡中,經警突然叫醒並告知該車有問題,一般人遇此情形,多數均會因而緊張而不知所措,故被告之逃跑,並非必然為畏罪情虛之表現,亦不足認定上開車輛及車牌為被告所竊。
(五)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被害人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僅足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失竊,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排除有他人竊取上開車輛、車牌後,再於被告酒醉時駕駛贓車搭載被告之可能,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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