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賣買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告飛樂高爾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二佳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壹佰玖拾玖點捌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0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買受高爾夫器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結算時,尚積欠原告貨
款美金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0四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退貨數量為五二五雙,應僅有五一二雙;同意退貨部分按單價每雙三十四元計算。
⒉被告支付的美金五萬元不是貨款,而是投資款。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件、應收帳款與付款互抵明細表二件、請款單一件、被告代表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傳真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貨款應扣除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退貨數量應為五二五雙,有進貨退出單為證,但
是進貨退出單沒有經過原告簽收,這是被告自己的疏忽。對於退貨部分應按單價每雙三十四元計算不爭執。
㈡緣被告之前妻 孫鶴綺 為被告之妻 孫麗玲 之姊,雙方除有高爾夫用品買賣關係外,並互相
投資對造公司作為股東,被告公司曾經委託孫鶴綺自泰國合夥公司之股款,轉匯匯款美金五萬元予原告作為貨款,原告公司未將該美金五萬元扣除,亦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傳真函二件、進貨退出單一件、信紙影印本一件、證人孫鶴綺說明文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自強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高爾夫球器材,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結算時,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0四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辯以:系爭貨款應扣除之退貨數量應為五二五雙,且應扣除已付的貨款美金五萬元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買受高爾夫球器材,並積欠貨款,其貨款均以美金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退貨數量五二五雙,且被告曾給付貨款美金五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㈠退貨部分:系爭貨款因退貨而應扣除之金額,係屬本件債權債務之權利障礙事由,應由
主張權利消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事項,原告已自承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鞋子退貨數量為五一二雙,並於訴訟中同意按每雙單價三四美元計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於被告抗辯退貨數量為五二五雙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僅能提出其片面製作之進貨退出單為憑,尚不能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本件退貨部分之應扣金額,即應以原告已不爭執之退貨數量五一二雙及每雙單價三四美元計算,合計此部分金額為美金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此部分貨款按美金九千七百六十三˙八四元計算,並扣除之(起訴狀原證四應收帳款與付款互抵明細表一件參照),故本件應再扣除之金額為美金七千六百四十四˙一六元。
㈡美金五萬元應否扣除部分:被告辯稱其委託訴外人孫鶴綺將泰國合夥公司之股款轉匯匯
款美金五萬元予原告,故應予扣除等情,係主張本件貨款因清償而消滅之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事項,固提出訴外人孫鶴綺之說明文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自強。然查:
⒈訴外人孫鶴綺之上開說明文記載:「本人孫鶴綺曾於西元2000年間,經由泰國APEXGOL
F670股東 黃炯峰 先生,甲○○先生委託匯款至香港TWOANDONE公司,匯出股金黃炯峰先生一千七百四十萬銖,甲○○先生二百萬銖」等語,僅足證明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又證人陳自強亦陳明其僅知本件原告代表人丙○○與被告代表人甲○○之間有上開資金之往來,但不知道是做為股金還是貨款,均不能據以認定上開資金係支付本件貨款。
⒉而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之代表人甲○○對於原告代表人丙○○擔任代表人之其他公
司之投資款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被告代表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傳真信函一件為證,經核其內容載明:「我想不如我轉出泰國APEX的百分之十持股......,另外我再籌資美金七萬,計達五加七等於十二萬美金,相當於CAPITAL六十萬美金中佔股百分之二十...」等語,已就被告代表人應付之投資款,其中美金五萬元如何籌資詳予記載「轉出泰國APEX的百分之十持股」等語,而與被告提出之 開孫鶴綺 說明文所載匯出泰國APEXGOLF股金互核相符,足見此部分金額應屬被告代表人甲○○與原告代表人丙○○之間之另筆投資款,應堪認定。又被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間支付之上開美金五萬元應屬投資款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丙○○同意被告代表人甲○○上開投資額可以晚付,並提出原告代表人丙○○之信函為憑,其上所稱可以晚付之投資額,應足認係指尚未給付之美金七萬元,而非本件五萬元。
⒊被告又未能提出上開美金五萬元係屬本件高爾夫器材貨款之其他證據,自不能認為本件
美金五萬元部分係屬貨款,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此部分美金五萬元,即屬無據。
三、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貨款美金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0四元,除上開退貨部分應再扣除美金七千六百四十四˙一六元,合計餘額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八八元外,被告辯稱應再扣除已付貨款美金五萬元,即屬無據。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貨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八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