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其刑事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早上十時許止,在其停放於臺中縣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處,以針筒注射或加熱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八樓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衛檢字第○九二○○四○二七八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其刑事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五內之某時為起訴,惟被告其餘行為(含公訴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八號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治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