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 林豐田 即金滿企業社
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五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