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参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参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参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参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第二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左右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境內或新竹縣湖口鄉工地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左右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境內或新竹縣湖口鄉工地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0公里六00公尺北向處(彰化縣溪湖鎮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吸管三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吸管三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第二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本罪,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時間之
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二公克)係毒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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