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M○○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戌○○
甲○○○天○○
D○○
C○○
F○
乙○○
I○○
H○○
亥○○
午○○
未○○地○○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巳○○
辰○○
L○○
癸○○
子○○
壬○○
庚○○
申○○黃○○
丑○○玄○○○
卯○○
J○○
辛○○
寅○宇○○
A○○宙○○
K○○
G○○
E○○
B○○戊○○○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所提起訴狀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酉○○共有,其中原共有人 許煙 、 許漂 已分別於民國三十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死亡,被告癸○○、子○○、壬○○、庚○○、申○○、黃○○、丑○○、玄○○○、卯○○、J○○、辛○○、寅○等十二人,為許煙之繼承人,被告地○○、丁○○、宇○○、A○○、宙○○、K○○、G○○、E○○、B○○、戊○○○、己○○○、丙○○○等十二人,為許漂之繼承人,各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併請求裁判分割等情(聲明並無關於請求被告癸○○等十二人及地○○等十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即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酉○○,在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即已死亡,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彰化縣政府代管迄今(未登記為國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將已死亡之酉○○列為被告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原告起訴未將酉○○之繼承人或就其遺產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況原告未一併請求酉○○之繼承人及前揭許煙、許漂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許煙係在土地總登記前即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權利主體予以登記,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總登記,其登記即屬錯誤,應由合法之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如合法繼承人已死亡,發生再轉繼承之事實時,則應由再轉繼承人申辦更正及繼承登記,參內政部發布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依法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