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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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信
封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該戶籍地」,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月15
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01303號函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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