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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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VANK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4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VANKI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

 ㈡增列被告PHAMVANKIE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1171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14號

  被   告 PHAMVANKIET 

            (中文姓名:范文傑,越南)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KIET(中文姓名:范文傑,下稱范文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外某產業道路上,將其兄即不知情之PHAMVANKIEN( 范文堅 ,下稱范文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范文傑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鄧傑倫 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傑倫、 謝宇凡黃巧雯侯羽倩連勇竣林姿瑩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網路遊戲結識之某不明網友,約定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5、6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被告胞兄范文堅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由范文堅申辦,經范文傑擅自拿取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傑倫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鄧傑倫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鄧傑倫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謝宇凡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謝宇凡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雯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黃巧雯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黃巧雯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倩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侯羽倩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侯羽倩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連勇竣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連勇竣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連勇竣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姿瑩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⑴告訴人林姿瑩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鄧傑倫等6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眾多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佯為社群軟體IG(下稱IG)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世紀理財」、客服「ZHIYIN」等身分對鄧傑倫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傑倫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9月8日10時52分

1萬元

范文傑所交付之范文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宇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身分對謝宇凡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宇凡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9月8日15時9分

1萬85元

3

黃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起,佯為IG投資廣告、LINE暱稱「EASON」、工程師「JASON」等身分對黃巧雯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巧雯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9月8日14時51分

1萬元

4

侯羽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1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阿緯」等身分對侯羽倩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侯羽倩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9月7日21時26分

1萬元

5

連勇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佯為IG投資廣告、LINE群組「享富人生」、暱稱「MVE」等身分對連勇竣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連勇竣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9月8日12時15分

4萬元

6

林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起,佯為LINE群組「奇蹟薪富」、工程師暱稱「托尼TONY」等身分對林姿瑩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姿瑩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3年9月8日9時28分

1,000元

113年9月8日9時29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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