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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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貴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燃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地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地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函詢有關原告起訴狀所載之「JTG-991」號及
「OLR-232」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並
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原告雖曾於103年2月6日提出書狀1紙說
明,然迄今仍未指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依
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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