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上訴程序所應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3號卷宗可稽,該裁定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於99年4月21日確定。又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卷宗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至99年5月18日仍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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