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許振國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6年4、5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許振國住處)
1樓及頂樓闢為播音室而對外播送節目,並利用發射機等電信器材,透過佔用之無線電頻率FM224.81MHz作為中繼頻率發射信號,另又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前開泰武鄉土地),並在該地北緯22度36分20.3秒、東經120度37分57.5秒之位置架設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天線等電信器材,接收中繼頻率而佔用FM105.5MHz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資訊,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臺(下稱地下電臺),已達干擾中國廣播電臺(FM10
5.9MHz)之程度,至被告乙○○則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供許振國作為該地下電臺之聽眾叩應電話。 嗣為警 於96年10月26日前往許振國住處、前開泰武鄉土地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混音機、發射機、麥克風、卡厘機、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臺及電源供應器、天線各2組。因認被告所為涉嫌幫助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緝卷第32至35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犯罪之事實亦須存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應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振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6年10月15日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暨附件;㈣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4張;㈤中華電信申辦資料1份;㈥扣案混音機、發射機、麥克風、卡厘機、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臺及電源供應器、天線各2組,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言(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係其所申辦並已提供予許振國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早於89或90年間,即將(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交予許振國使用,迄於96年11月6日因本案前往警局應訊,才知道許振國竟自96年起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且以該室內電話號碼作為聽眾call-in使用,我事先對此要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許振國自96年4、5月間某日起,將其住處1樓及頂樓闢為
播音室而對外播送節目,並利用發射機等電信器材,透過佔用之無線電頻率FM224.81MHz作為中繼頻率發射信號,另又租用前開泰武鄉土地架設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天線等電信器材,接收中繼頻率而佔用FM105.5MHz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資訊,以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並業達干擾中國廣播電臺(FM105.9MHz)程度,嗣為警於96年10月26日執行搜索查獲各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6年10月15日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暨附件(警一卷第27至36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17至25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4張(警一卷第38至44頁)在卷,及混音機、發射機、麥克風、卡厘機、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1臺及電源供應器、天線各2組扣案可資認定。而許振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其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㈡依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6年10月15日非法電
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附件「地下電臺播音內容摘要」(警一卷第31至32頁)及中華電信申辦資料(警一卷第46頁)固顯示:許振國於96年間以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手法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之際,係將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作為聽眾call-in使用。惟查,證人許振國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為警查獲的地下電臺,是我一人獨資經營的,我於經營期間所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則是被告在數年前讓給我的,我們已經約有7年沒連絡了等語(警一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約自97年4、5月間開始經營本案之地下電臺,我所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是被告約在7年前讓給我的,該電話之裝機地點就在我的住處,且電話費用也一直由我繳交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經核證人許振國原要無何曲詞迴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許振國前開陳述內容,俱核與前開中華電信申辦資料載記:(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之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許振國住處一情相符,自堪採信,足徵被告早在本案非法經營地下電臺犯行開始著手實行前數年,即將(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讓與許振國使用,且嗣與許振國有長達7年之期間未曾相互聯繫,則被告首開關於其事先不知悉也無從預見許振國竟於96年間,將(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供作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使用之所辯,即非無據。被告於讓與前開電話號碼之際,就許振國於數年後始決意所為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犯行,既欠缺預見(認識)可能性,自難認有何幫助許振國犯罪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在客觀上固經許振國執為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使用,惟被告主觀上就許振國之犯行欠缺預見(認識)可能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犯行、犯意,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