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及所減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6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為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且因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之結果,均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結夥三│有期徒刑1年│96年4│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1月│││人攜帶│,減為有期徒│月23日│易字第1697│31日│易字第1697│18日│││兇器毀│刑6月,如易││號││號││││損安全│科罰金,以新││││││││設備竊│台幣1仟元折││││││││盜│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96年7│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1月│││一級毒││月8日│訴字第3104│31日│訴字第3104│28日│││品│││號││號││├─┼───┼──────┼───┼─────┼────┼─────┼────┤│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96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8日│││││││品│││││││├─┼───┼──────┼───┼─────┼────┼─────┼────┤│四│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96年9│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3月│││二級毒││月7日│易字第3690│31日│易字第3690│17日│││品││為警採│號││號││││││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五│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96年12│本院97年度│97年3月│本院97年度│97年5月│││二級毒││月6日│易字第327│10日│易字第327│27日│││品│││號││號││├─┼───┼──────┼───┼─────┼────┼─────┼────┤│六│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96年8│臺灣高等法│97年7月│臺灣高等法│97年8月│││二級毒││月25日│院97年度上│31日│院97年度上│18日│││品│││訴字第2903││訴字第2903│││││││號││號││├─┼───┼──────┼───┼─────┼────┼─────┼────┤│七│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96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月25日│││││││品│││││││├─┼───┼──────┼───┼─────┼────┼─────┼────┤│八│行使偽│有期徒刑5月│96年10│本院97年度│98年3月│本院97年度│98年6月│││造私文│,如易科罰金│月28日│訴字第485│16日│訴字第485│1日│││書│,以新台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