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一協議書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99年5月4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10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深感悔意,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妥適量刑如上,核無失出失入之處,被告僅欲以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及命附負擔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於本案發生後除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保險金外,就保險金以外之不足額,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給付,且被告已於99年5月5日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7000元等,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第43之1頁),並提出如附件一之協議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就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協議條件內容,本認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協議之必要,而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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