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即持續不斷辱罵告訴人,且於99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多次以輕侮之言語,對告訴人稱:「你現在很快樂嗎?」又被告於審理期間繼續對告訴人言語挑釁,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於98年8月4日22時14分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即持續不斷辱罵告訴人,且於99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輕侮告訴人一節,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要無不合。又被告除於原審認罪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承諾往後不得隨意謾罵侮辱告訴人,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並非毫無悔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犯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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