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2月間,與母親即訴外人 趙秀裙 前往高雄銀行貸款,嗣經趙秀裙要求,將所貸得款項之部分請求開立票號B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交與趙秀裙保管。詎趙秀裙於96年3月22日死亡後,訴外人 趙銘進 (下稱趙銘進)及其配偶即被告甲○○將趙秀裙所有物及原告入獄前暫時交付保管之物連同系爭支票均予以侵占不還,被告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在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胞弟即訴外人趙銘進之配偶,自84年
2月間迄至趙秀裙終老前,皆與趙秀裙同住,原告均未盡扶養責任。嗣經原告要求,趙秀裙即於84年2月間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高雄銀行以供原告貸款,原告曾將系爭支票贈與趙秀裙,並於嗣後轉交被告以貼補家用,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後,有陸續將錢領出交給趙秀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2月間,將系爭支票交與趙秀裙。
㈡趙秀裙於96年3月22日死亡。
㈢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在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84年2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其母親趙秀裙,
嗣被告自趙秀裙收受系爭支票並以定期存單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存入高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定期存單3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4-29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交與趙秀裙,委其存入銀行帳戶,代為保管其款項而已,被告則以不知趙秀裙有代原告保管系爭支票款項之情事,系爭支票以定期存單存入系爭帳戶後,有提領出來將該款項交還趙秀裙等語為辯。經查:
⒈系爭支票係由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原告活儲帳號776104
號帳戶轉出開立,有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91年9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取款條及台支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趙秀裙之原因,係趙秀裙擔心原告亂花錢,要求保管150萬元,萬一有急用時可以用,所以才開系爭支票與趙秀裙等語(見本院言詞論筆錄)。然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當時趙秀裙係在安泰安養院療養,其於91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眨眼應答之方式作證:「乙○○曾否拿一張150萬支票給妳?(沒有反應)」、「你那150萬元支票是否要送給你媳婦?若是,以眼睛眨一下。(沒有反應)」、「妳拿150萬支票給甲○○時,是否就是要甲○○替妳存起來?若是,以眼睛眨一下表示。(眼睛眨一下)」、「甲○○有無將150萬領出來交給妳?若有,以眼睛眨一下表示。(眼睛眨一下)」、「你那150萬後來有無花掉?若有,以眼睛眨一下表示。(眼睛眨一下)」、「你那150萬元是否有還給乙○○?若有,以眼睛眨一下。(沒有反應)」,準此,被告縱有將系爭支票交與趙秀裙,但是否確有委其保管該
150萬元之款項,或係單純房屋貸款後之款項分配,而屬趙秀裙所有,已難遽予認定。
⒉原告雖質疑趙秀裙當時已罹重病,為植物人狀態,並無意
識,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然檢察官為上開訊問前,已先向安泰安養院行政主任吳惠鈴查證,據吳惠鈴證稱:「趙秀裙雖中風,不能言語,但是精神狀況、意識很清楚,她屬重度癱瘓,可以瞭解我們的意思,我們平常與他溝通時,她都用眼睛溝通,以是不是、對不對來表示」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頁)。而原告所出具趙秀裙前於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宏明醫院住院就診之醫生診斷證明書所載,趙秀裙係罹患「糖尿病合併急性腎盂痰,陳舊中風,四肢癱瘓,言語不能」,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與上開吳惠鈴證述趙秀裙四肢癱瘓,不能言語等情相合,且無趙秀裙已呈植物人狀態,毫無意識能力之記載,足見趙秀裙縱使不能言語,四肢癱瘓,仍有意識能力,並非不能以眨眼方式與外界溝通。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本件之證據,原告否認趙秀裙作證時無意識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者,趙秀裙84年2月22日取得系爭支票後,確有將系爭
支票交與被告,旋於84年2月23日以3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嗣分別於84年4月24日、84年
8月1日解約開立合支及於84年5月23日解約提領現金等情,有該高新銀行大順分行91年9月30日高新銀順字第91之171號、92年3月18日高新銀順字第92之32號函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0頁)。可見系爭支票雖有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但於未滿6月之期間,即已提領一空。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宏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趙秀裙係91年9月11日始到該院進行門診治療,同年月18日至23日住院治療,且趙秀裙於85年3月間尚有以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向 陳慈紅 抵押貸款
150萬元,並於86年4月14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趙秀裙具名之承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4
4頁),足認趙秀裙至少於86年前身體尚可,得從事一般之社會活動。佐以趙秀裙上開證述被告有將該150萬元領出交伊,並已將該150萬元之款項花用完畢等語,則被告是否受有該150萬元之利益,原告顯未為相當之證明,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150萬元之利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