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98年7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8年7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為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雖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持續至98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性一行為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含IC版1塊)及新臺幣433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60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現居高雄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彩辰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並供不特定之人進入把玩,其玩法為客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後,機台便會顯示分數,若分數用盡,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98年7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及機台IC版各1塊、10元硬幣433枚(共計4,33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於固 坦承前揭機台係伊所有等情不諱,然庭訊之初仍辯稱:該機台係供自己無聊時玩,並未提供其他客人使用云云。然庭訊後已同意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在案(見本署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且查:
(一)被告擺放機台1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此部份的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供自己無聊打玩云云。然該機台為警查獲時,機台確有插電,且當場扣得機台內有10元硬幣多達443枚,共計4,330元,有相片2張可佐。倘該機台確係供被告自行打玩,何需投入多達443枚硬幣?況且,被告自稱擺檳榔攤一日營收僅200到300元,一個月尚且賺不到1萬元,且該機台擺不到一個星期。衡情,被告既係經濟困難,且營收亦微薄,卻將多達4千餘元之現金放於機台內,豈非怪哉?其供述顯與常情相違背。
(三)因此,由上開機台內有多達4000餘元之現金等情觀之,益徵該機台確係供不特定人把玩、做營業之用,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杜撰之詞,殊難採信。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6月底即開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迄為警查獲之7月1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相同,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台、現金433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鈞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之惡性亦非重。且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後已不否認其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態度非差。且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考,平日素行非差。所為之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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