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換算,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有約新台幣(下同)41,000元左右,然抗告人96年度之工作收入495,478元,乃尚包含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故每月實際薪資僅有2萬多元,且98年1月起,公司又因景氣關係實施無薪假,致抗告人1月份薪水僅餘16,466元,與原審裁定認定之收入實有落差。又抗告人配偶之父 王金水 名下之不動產為渠等住居之處所,而王金水夫妻每月打零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已無餘力繳納房貸,抗告人乃基於扶養關係支付房貸。又抗告人之父 蘇清和 因無法行走,而委由私立養護中心照料,每月費用18,500元,且因其患有慢性疾病,每月需固定回診,故其所需之扶養費至少應為21,000元,原審僅以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自非妥適,則以抗告人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每月即應分擔7,000元,故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如原審裁定所認定之41,290元,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10,991元,及配偶、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4,000元、王金水房貸6,900元,及蘇清和之扶養費7,000元,每月僅餘2,399元,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抗告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抗告人除每月固定
之薪資收入外,既尚可領取三節獎金及加班費,此亦為抗告人之收入財產,自應將之列入抗告人之資產範圍內計算,且因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可能因加班之多寡或當月有無發放獎金而有所落差,若僅撿選債務人單一月份之收入為計算依據,則於計算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時,即會因所撿選月份收入之多寡而受影響,客觀上自有失公平,故於計算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應以其平均收入為計算標準,以符其平。是原審以抗告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辯稱其公司因實施無薪假,98年1月份薪水僅餘16,466元云云,惟查抗告人97年度所得收入為477,860元,平均月收入為39,8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98年度1月至6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25,577元、32,762元、32,157元、42,565元、35,476元、38,13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據附卷可參,是其98年1至6月份之平均薪資約為34,446元,與97年度整年之平均薪資僅差距5,
376元,且此僅為前半年度之平均薪資而尚未加計三節獎金,故於計算抗告人之平均收入時,以抗告人最近一年度即97年度之平均收入即39,822元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實情。
㈡抗告人雖謂其基於扶養關係支付配偶之父王金水名下不動產
之房貸,王金水夫妻每月打零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已無餘力繳納房貸云云,然抗告人為王金水支付其名下不動產之房貸費用,乃減少王金水所負擔之債務,增加其資產,卻減少抗告人之財產,降低債權人獲償之機會,對債權人並不公平,縱認抗告人係為其配偶擔負扶養義務而支出此筆房貸費用,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據原告所述,王金水仍得打工維持生活,顯尚不符上開法律規定,且依王金水名下尚有不動產而觀,亦非全無資力之人,自難將此費用列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之列。
㈢抗告人另謂其父蘇清和因無法行走,而委由私立養護中心照
料,每月費用18,500元,所需之扶養費至少應為21,000元云云,惟蘇清和業於98年3月31日離開高雄市私立感恩養護中心,此據本院向該中心查證明確,有該中心函文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已乏所據,況查蘇清和每月尚有領取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0月9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46119號函1份附卷可參,此費用應已足供補貼蘇清和因慢性疾病,需固定回診之醫藥費所需,故原審以抗告人應負擔1/3之扶養費用,並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應支出蘇清和每月扶養費3,664元,尚屬合理適當,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配偶 王裕榮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7,000元及其2名子女兒童生活補助每人2,200元,及三節慰問金每節2,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0月9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46119號函1份在卷可考,而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王裕榮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並未說明其尚另有領取兒童生活補助共計4,400元,及三節慰問金每節2,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之金額,已不無隱匿財產之嫌,則縱以較低於原審所認定之96年度平均收入,而以抗告人最近一年度即97年度之平均收入即39,822元計算,加計抗告人可支配之兒童生活慰問金4,400元,共計44,222元,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0,991元、其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共計14,000元及其父扶養費3,664元,每月尚餘15,567元可供支配運用,以抗告人所負債務1,721,227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9年餘,以抗告人32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並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其聲請更生,不符合更生之要件,而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子文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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